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03民初2436号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惠路39号(亦为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119462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三明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东乾三路386号中**5#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32W6515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与被告三明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梁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梁房地产支付设备及安装款311814.11元,以及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中梁房地产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梁房地产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梁房地产与万帮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了《三明中**项目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帮公司承包中梁房地产《三明中*****项目电动汽车充电桩》项目中充电桩电表箱出线端至充电桩设备之间所有内容,包括设备与安装。合同签订价格为943004.24元(含税),双方约定诉讼争议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项目已于2021年12月竣工完成并于2022年7月结算完成,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943004.2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度款为已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到货总设备的85%,结算完成付至合同的97%,质保金3%于两年期满后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中梁房地产应付款至97%,截止至今,中梁房地产付款282900元,扣除质保金剩余631814.11元未付,多次催要,2022年8月30日,双方协商,中梁房地产用第三人名下车位用于抵扣其中320000元,剩余311814.11元一直推诿未付。现万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中梁房地产未作答辩。
万帮公司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明中**项目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工抵协议等证据,中梁房地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中梁房地产与万帮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了《三明中**项目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帮公司承包中梁房地产《三明中*****项目电动汽车充电桩》项目中充电桩电表箱出线端至充电桩设备之间所有内容,包括设备与安装。合同签订价格为943004.24元(含税),双方约定诉讼争议法院为甲方(中梁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度款为已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到货总设备的85%,结算完成付至合同的97%,质保金3%于两年期满后支付;第4.4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100%的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13.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本合同生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应付款利息作为乙方补偿,甲方不再另外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943004.24元,万帮公司与中梁房地产均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签字并加***。万帮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是495663.18元与211590元;万帮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是165221.06元与70530元。以上共计4张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金额为943004.24元。
3.2022年1月19日,中梁房地产向万帮公司转账282900元。
4.甲方(泉州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万帮公司)、丙方(中梁房地产)签订《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扣房价款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璀璨壹号项目80、81、90、91号车位……车位价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乙方与丙方同意上述房价款从乙方在业务合同项下应向丙方收取并已完成审核、结算手续的业务款等额抵扣”。甲方、乙方与丙方在签字**处加***与法定代表人章。
本院认为,中梁房地产与万帮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了《三明中**项目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万帮公司依约履行了《三明中**项目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设备采购与安装义务,中梁房地产应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97%的工程款。因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万帮公司认可中梁房地产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82900元,亦认可中梁房地产以车位抵款的形式付款320000元,故中梁房地产尚欠工程款为311814.11(943004.24×97%-282900-320000)元。因双方在《三明中**项目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本合同生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应付款利息作为乙方补偿,甲方不再另外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经法庭释明,万帮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判令中梁房地产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中梁房地产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计算的利息”中的LPR为案涉合同生效时2021年9月18日的一年期LPR3.85%,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梁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明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款311814.11元;
三明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按2021年9月18日的一年期LPR3.85%计至311814.11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89元,***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列东办公区(**列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肖 俊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静
书 记 员 ***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