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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堂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1747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以下简称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起诉请求:1.判令乙支付工程款116084元及违约金21608.4元;2.诉讼费用由乙负担。事实与理由:甲与乙签订《嘉兴茶园路经开2018-13号项目充电桩供货、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提供充电桩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签订的价格为21608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到货后支付到货总价的50%,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至到货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甲于2020年6月4日完成充电桩的安装,并通过验收。乙在支付10万元后,剩余116084元一直未付。 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除对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甲须提供付款资料包括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甲目前仅向乙开具发票108042元,尚有108042元发票未向乙开具。以上事实有供货、施工工程合同、物流签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回单、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甲与乙签订的《嘉兴茶园路经开2018-13号项目充电桩供货、施工工程合同》体现了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甲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其提供的电桩设备已于2020年6月4日通过验收,且目前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已经届满,故甲有权要求乙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16084元,乙已付10万元,余款116084元未付,应就此承担付款责任,但同时甲也应依约向乙开具全部剩余发票。乙迟延付款还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此调整为以116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116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