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创业中心兴华大厦**楼**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创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72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2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市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与交通违法监测系统工程运行服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郑州市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与交通违法监测系统工程运行服务项目的劳务工作,劳务费共计164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的劳务费共计65099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78000元,尚欠1729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项目业主方尚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市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与交通违法监测系统工程运行服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郑州市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与交通违法监测系统工程运行服务项目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640000元,最终金额按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通过验收。原告称经双方核算,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金额为650990元。被告金海公司尚欠原告172990元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州市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与交通违法监测系统工程运行服务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海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299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2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729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2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计1879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