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李伟鹏、河南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385号
原告李伟鹏,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创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银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威,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创业中心兴华大厦**楼**v>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剑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梦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鹏、河南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创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原告立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银伟、郭威,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迎,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鹏、立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剩余货款1542850.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4285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李伟鹏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李伟鹏代理金海公司承接被告移动公司发标的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7年监控大屏采购项目,金海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李伟鹏。后李伟鹏为便于向金海公司提供发票,又以原告立创公司名义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立创公司向金海公司指定客户即被告移动公司供应监控大屏产品,由立创公司按照被告移动公司各地市订货单数量直接送货至各地市仓库。后经核算,二原告向被告移动公司各地市送货的总货款共计2915493.54元。被告金海公司仅支付二原告1372643元。尚欠1542850.5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1、金海公司与立创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项目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项目业主方移动公司尚未向被告金海公司完全支付工程款;4、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通过其他公司代开发票后被作废,给金海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该部分款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因原告违约尚未补偿被告损失,且款项暂未达到付款条件,并且双方未结算,原告诉请数额有争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移动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为货物采购框架合同,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为产品购销合同,本案非建设工程合同;2、移动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与金海公司债务不应由移动公司承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3、移动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金海公司不存在欠款。且即使欠付款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要求在7694092.02元范围内停止向金海公司付款。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将金海公司的到期债权以40182899元为限支付到法院账户。移动公司对金海公司已经没有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原告李伟鹏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代理甲方(被告金海公司)承接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7年监控大屏采购项目工程。甲方将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的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结算方式为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甲方统一结算。甲方结算款项时,乙方应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的规定负责向供货方、施工方获取合规的发票并提交给甲方。甲方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给乙方指定的相关账户(其中:设备款项汇到供应商)。协议书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立创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对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通过验收。被告金海公司尚欠原告1542850.54元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海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42850.54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公司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4285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鹏、河南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542850.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4285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6元,减半收取计9343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