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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市泰尚机械有限公司、甘肃盛世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2926民初1858号 原告临夏市泰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盛世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陕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夏市泰尚机械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临夏市泰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剩余的租赁费人民币2316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公司压路机一台。2020年8月31日经结算,租赁费用共计4816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其中25000元由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剩余23166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未果。现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2,有明确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在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被告明确陈述***不是该公司人员,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中也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故甘肃盛世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夏市泰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