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恒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盛世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新庄巷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路31号(甘肃万达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工业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甘肃**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被上诉人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宝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签订及结算均由***负责,其应为欠付货款的义务承担主体。二、一审判决支持2022年6月12日起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支持违约金有失公允。万宝公司按年利率14.6%主张2022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本案结算单系***与万宝公司所做,无论***还是万宝公司均未承诺付款时间。即违约行为起算时间不确定,即使起算也应以起诉之日计算而非结算次日。另外,万宝公司起诉请求主张从2022年6月16日起算,但一审判决为起算日2022年6月12日,存在超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判决利率加计50%明显过高。三、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万宝公司诉讼请求,但仍判决由**公司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有违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万宝公司的诉讼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且***公司为责任承担主体,一审判决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与法相悖。 万宝公司辩称: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万宝公司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均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万宝公司按照**公司要求陆续交付钢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支付钢材款50万元。2022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公司欠付钢材款数额为29万元。**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未付钢材款应由**公司承担。二、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按照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进行计算。万宝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起诉,一审法院以约定违约金过高进行依法调整,万宝公司未上诉。**公司最终承担的违约金低于万宝公司的起诉主张,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影响结果,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裁情形。 ***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万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给付拖欠的钢材款290000元,违约金41156.16元(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并按照年利率14.6%继续承担从2023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日,万宝公司(销货方)与**公司(购货方)、***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从万宝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武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钢材价格以“我的钢材网”发布的基数+吊装费+运费+实际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每批货物从购货方收货当日起不能及时付清货款时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货物运送到工地次日算起,每天每吨钢材承担三元资金占用费,按付款时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但购货方欠款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为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每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方对本合同的购货方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担保是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万宝公司、**公司和***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万宝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公司于2020年9月7日付款500000元。2022年6月12日,经***与万宝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尚欠万宝公司钢材款290000元未付。2023年4月18日,万宝公司向***公司发送担保催款告知函,向其告知**公司的欠款事实。案涉****建设项目是由***公司开发建设,由案外人***挂靠**公司承建,***为项目1-8层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2.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3.万宝公司主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成立。关于**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本案中,从2022年6月12日***与万宝公司结算起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公司以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和本案开庭审理时间确定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合同由万宝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作为买方,系当然的付款义务人,万宝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公司确认***挂靠其公司,对***代为接收货物也无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认定***系**公司履行本案合同的代理人,因此,**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公司将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其与***之间就工程所作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公司与***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结算均是由***负责,本案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系不可撤销担保,因此,在案涉债务未得到清偿之前,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故万宝公司要求担保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万宝公司主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对于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万宝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由**公司从欠款结算次日(2022年6月13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7%加计50%即年利率5.5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甘肃**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0000元,并从2022年6月12日起,以欠付货款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由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计3134元,由甘肃**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举证及质证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主体应如何认定;2.本案货款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3.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如何负担。 本案中,万宝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公司未向万宝公司付清钢材货款,***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故在***代表**公司与万宝公司结算后,在万宝公司与**公司均认可本案结算及欠付钢材款金额的情况下,**公司应承担向万宝公司支付钢材欠款2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公司依据合同担保责任承担对案涉债务的连带付款责任。***系钢材收货的接受人,其代理进行对账的行为经**公司认可,对被代理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公司主张由***承担案涉钢材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货款违约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标准依法进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准利率3.7%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算并无不当。但经本院审核,万宝公司一审起诉违约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晚于双方结算日,对此主张系万宝公司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一审判决违约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12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本案违约金利息计算如下: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为:290000元×5.55%÷365天×350天=15433.56元。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5%计算(如有支付,以实际未付款数额为本金)。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公司诉讼请求仅得到一审判决的部分支持,案件受理费应予分担,一审对此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0000元及截止2023年5月31日的违约金15433.56元;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55%计算(如有支付,以实际未付款数额为本金); 三、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由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5元,由甘肃**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元,由甘肃**恒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