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2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时胜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鞍千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功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热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15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4230元劳务费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2014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东科公司委托案外人***找15个人(见考勤表),在中钢热能承包的,东科公司分包的“辽宁宏昌1号加热炉维修改造工程”之工地干活。其中,约定上诉人日工资为240元,上诉人在工地一共干了18天,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4230元,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因而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领班记录的《考勤表》、证人证言、现场施工图片、中钢鞍山分公司制作的“材料预算表”及“增量竣工计算表”、东科公司经理时胜柱的录音资料等,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东科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增量工程工地为其打工的事实。领班记录制作考勤表是该行业的惯例,是对劳务人员和工时的真实记录,并有证人证言印证,加之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胜柱“委托介绍人***找***等工人的录音资料”加以印证。因而该考勤表反映出的事实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依法得到确认和采信。二、东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排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可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理由错误。另外,本案形成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根本原因是东科公司不足额支付劳务费所致,特别对两次增量工程的劳务费,原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在原判决中采信的时胜柱的录音资料中,时胜柱就明确承认了在上诉人等工人施工中,有增量工程的事实,从时胜柱的录音资料中看出,他承认了东科公司对原工程量支付了4万多元后又说对增量工程施工部分又给劳务费2万多元,这与上诉人的主张有增量工程的事实相一致。可见东科公司拖欠工人增量工程施工劳务费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的主张应得到支持,而原审法院未能对增量工程欠费查清事实。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综合评价上看:第一,在东科公司的“用工证明”上签字的,是所谓证人的领导让签的字;第二,“用工证明”的内容与东科公司证人的证言和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1、证人前后说法矛盾,特别是佟宇的询问笔录中,开始说:“一开始干活有10多人,后来又说大约7、8个人”,最后又改口决言表示“一直有7、8个人”。但是其证人都有一个共同点:对增量工程闭口不谈。除上诉人之外,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胜柱说出了增量工程存在的事实,事实证明东科公司的证人已经丧失了信誉和证言的真实性和效力;2、作为证人两次开庭未能出庭为东科公司作证,证人不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询问、质证,法院不应当采信其证言,其证据也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3、相反***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已经形成了本证的证据链条,并具有同一性。然而,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就对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如此草率判决,对付出劳动代价的上诉人来说有失公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东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中钢热能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初,原告经***和牛侃介绍,在被告中钢热能承包、被告东科公司分包的“辽宁宏昌1号加热炉维修改造工程”工地承担气焊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日工资240元。原告在该工地共干了18天,累计报酬为4320元,尚欠432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致欠资问题至今未获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32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钢热能与被告东科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加热炉供货、维修合同》,由被告东科公司承包辽宁宏昌加热炉维修工程。被告东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后工程结束,被告东科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劳务费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未经被告东科公司的确认,考勤表记载的考勤日期与被告中钢热能与被告东科公司签订的《加热炉供货、维修合同》中约定的工期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依据该考勤表记载的时间装置劳务费不予认可。其次,被告东科公司并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案外人***组织工人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而***本人未在工程中实际参与施工,且案外人***和被告东科公司结算劳务费并收取了劳务费,由此可见,被告东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即便原告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本案被告东科公司已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并支付了案外人***劳务费4.5万元,因此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亦不同意案外人***列为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东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劳务费。因此,原告向被告中钢热能、被告东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缴),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东科公司案涉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直接受东科公司雇佣,应当由东科公司直接支付其劳务费用。东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发包给了案外人***,并已将实际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现上诉人认可系***与其联系在案涉工程施工,日工资数额也与***进行的协商,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直接受东科公司的雇佣,只是证明工程存在增量。***作为证人出庭时亦认可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且给部分工人支付了工资。从上述关系看,不能证明上诉人系直接受东科公司雇佣。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表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而直接向东科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吴红娜
审判员 闫相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冷新生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