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4民初707号
原告:湖北绘宇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309705287P。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涌泉工业园名泰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MA48B1W751。
法定代表人:杨常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绘宇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宇公司)与被告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笠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及其委托人俞卫东和被告笠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常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绘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78787.81元(诉讼中变更为325336.24元),并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
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至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绘宇公司和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058537.7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合同签订并施工单位进场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5%,约107万元;厂房钢构材料进场及综合楼一楼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30%,约91.7万元;余款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同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附属协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69437.31元,双方商定最终价款为6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次日支付30万元;10月25日支付30万元。同时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增减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并于2019年1月23日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工程量与以及被告应当扣除原告没有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明细单。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到南漳县人民法院选定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主合同以及附属协议和口头约定的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出具结论,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后经双方共同委托的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公司鉴定,最终确定本项目所有工程量造价为3998787.81元,被告先后已付原告工程款372万元,截止目前尚欠278787.81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笠安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为326336.24元,因原告未陈述具体增加部分的原因,答辩人推定增加的部分是重新鉴定的70590.37元,答辩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70590.37元包含了税金,即使不包含税金,该数额也是不确定的,所以在这个基础上增加诉请不成立;2.税金的部分,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实际开票金额上显示的税金计算,答辩人收到的鉴定报告中,给出的意见是11%的税金,这个税金比例过高,应据实结算,答辩人对鉴定有异议的部分,已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以鉴定人当庭陈述为准;3.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迟延竣工时间至少达到12个月,依被告厂房相邻位置的租金来判断的话,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达204573元,另外附属工程原告迟延竣工时间合计52天,依合同约定每迟延竣工一天罚款500元,附属工程的迟延竣工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高达26000元,因此,答辩人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办公楼有多处开裂、脱落,厂房也有部分漏雨现象,厂区地面积水严重,尤其是大门门卫室,一到下雨天就渗水漏雨,原告应依法进行维修;5.关于鉴定费用,在2019年1月23日双方共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鉴定费用双方平均分摊,故两次的鉴定费用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
定如下:1.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2017年2月26日,笠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绘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工程地点:南漳县涌泉工业园笠安厂区内,工程规模:厂房建筑面积3160.13平方米,单价435元/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1735.96平方米,单价970元/平方米。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清单内的所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200天,开工日期根据甲方总体安排待定;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3058537.75元,厂房1374656.55元,综合楼1683881.20元;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7天内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约人民币1070000元,厂房钢构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及综合楼一层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约人民币917000元,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约人民币917000元(如果工程完工两个月还未验收完成,甲方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剩余5%工程款计154537.75元,待工程交工完毕后先付4537.75元,余款15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保修期满,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7年10月12日,笠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绘宇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后期附属
工程,工程地点:南漳县涌泉工业园名泰大道西侧。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项目(详见附件一后期附属工程平面布置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如遇雨天工期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预算价款769437.31元,经甲乙双方商议确定,在预算价款上优惠22%为合同价款600000元,合同价款为预计金额,工程完工检验合格后,按实际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方式按照2013现行价格下浮22%为结算标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统一结算;2017年10月13日支付300000元人民币,10月25日支付300000元人民币;主合同工程完工后,附属合同工期为45天,每超一天罚款500元。2018年9月7日,笠安公司成立了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组长的验收组,对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9月7日。2019年1月23日,笠安公司与绘宇公司签订一份《笠安应扣除绘宇施工款项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应扣除项目为32项。同日,笠安公司与绘宇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笠安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绘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以绘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为准;双方商定于2019年3月1日9点同时到南漳县人民法院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委托该鉴定机构对本合同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出具结论,鉴定费用双方平
均分摊,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鉴定结论出具后7日内,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上述合同、补充协议、明细单等均有双方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2.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及后期附属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情况。笠安公司与绘宇公司自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笠安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分9笔共支付绘宇公司工程款3720000元,分别是:2017年3月29日970000元、2017年6月1日400000元、2017年6月14日7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3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300000元、2018年2月14日350000元、2018年10月10日600000元、2019年1月24日100000元。3.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及笠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委托鉴定情况。2019年10月17日,笠安公司与绘宇公司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19]36号关于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及后期附属路、排水管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鉴定人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决算书、工程联系单,合同内按照合同总价与预算价款的比例下浮,合同以外部分工程量按照《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2013)》据实结算,下浮22%。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造价为3998787.81元。绘宇公司为此支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用2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笠安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书面申请对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
限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及后期附属路、排水管网工程造价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经笠安公司与绘宇公司共同选定,确定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9月29日,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东咨价鉴函【2020】005-00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分析和说明为:①、室外附属工程按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计算;②、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采用湖北省2013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计价,材料价格按投标预算和施工期间信息价计算;③、综合楼和厂房合同内增减部分执行合同价与投标总价下浮,综合楼和厂房合同外增加部分执行合同约定下浮20%,室外配套工程和门卫室执行合同约定下浮22%;④、因工程税率规定发生变化,鉴定工程造价仍按合同签订时的11%计取,合计税金额在鉴定意见中进行了单列,法官在审判时可依据实际缴纳的税金对比鉴定造价中的税金进行增减;⑤、在法院向我司转交原告对初步鉴定意见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同时,也向我司移交了原告主张的部分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的签证,我司认为此部分施工内容确认手续不完善,故将部分计入不确定部分造价,由主审法官依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裁定。该鉴定意见为:①、鉴定确定部分含税工程造价为3974745.87元,其中税金为393893.74元(税金按11%计算);②、鉴定不确定部分含税工程造价为70590.37元,其中税金为8619.19元(税金按11%计算)。笠安公司为此支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46000元。4.诉讼中本院实地勘察情况。诉讼中,本院依鉴定需要及双方当
事人的要求,实地勘察施工工程建设情况2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部分已实际施工并完成,部分隐形工程外表难以直观到。门卫室楼顶实际是水泥预制板建成,非现浇板建成,评估中按现浇板评估,价格相差1000元左右,门卫室有渗水漏雨现象。综合楼中室内部分墙体涂料有开裂、脱落现象。厂区内室外地面有少量积水现象。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南漳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绘宇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王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细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19]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审查意见表、照片、微信截图、手机录音光碟、鄂东咨价鉴函【2020】005-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绘宇公司与被告笠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但双方因对工程总造价、税金计算、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存在分歧导致纠纷产生。主要的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及后期附属路、排水管网工程总造价及结算。对此,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了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
责任公司为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也未对全部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结算。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东咨价鉴函【2020】005-001号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作出确定部分和不确定部分两项鉴定结论。经核实,不确定部分已全部施工,故应认定全部工程造价为4045336.24元(3974745.87+70590.37)。2.关于税金的计算及优惠税率的金额应否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对此,被告辩解绘宇公司实际缴纳的税金税率并非签订合同时官方发布的正常税率11%,应以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税率或实际缴纳税金的税率计算,差额部分应从应付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经核实,原告绘宇公司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时系小微企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不需按照建筑行业标准11%的税率缴纳税收。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按照当时税率计算税金并无不当,且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绘宇公司的优惠政策并不必然惠及工程发包人笠安公司。另外,绘宇公司在承建工程时已对工程款做了相应比例下浮。笠安公司要求将税金差价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无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工程质量。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在相关人员参与下对建设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发包人法定代表人作为验收组长参与工程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工程在验收后即交付使用。但门卫室楼顶因未做现浇板,导致使用中出现渗水漏雨,应认定门卫室建设工程存在瑕疵。故对门卫室楼顶预制板和现浇板差价1000元在应付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厂区内室外地面有少量积水系
地面不完全平整,并非质量问题,应认定地面处理存在瑕疵。室内墙体涂料虽存在开裂、脱落情况,但涂料施工和水电工程由发包方交给他人另行施工,墙体涂料开裂、脱落原因无法确定,为减少双方诉累和过多支出,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扣减一定数额应付工程款,酌定20000元较为适宜。4.关于鉴定费分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0000元,该鉴定结论虽未被双方认可,但按合同约定鉴定费应由双方平均分摊,诉讼中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4045336.24-3720000=325336.24元)并未明确该笔鉴定费20000元应由被告分摊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评判。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被告方举证证据,此笔鉴定费的支出46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5.关于违约责任。纵观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并未完全按照主合同履行,施工过程中也时常对合同内容进行增减和改变,施工期限和付款均非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故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笠安公司还应付原告绘宇公司工程款为304336.24元(325336.24-21000)。故原告诉讼主张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北绘宇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336.24元;
二、驳回湖北绘宇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将应付执行款项支付到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收款人:南漳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
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被告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湖北绘宇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6000元,由被告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延寿
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 陈洪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