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绘宇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湖北绘宇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涌泉工业园名泰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常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绘宇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笠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绘宇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民终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笠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委托评估报告意见中的各项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错误。相应税率计算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最终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笠安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联系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笠安公司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漳县笠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 诚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