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624执111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南漳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309705287P。
法定代表人:王君,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生于1978年9月20日,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区。
被执行人:印长虹,男,生于1975年8月18日,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漳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印长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漳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476.3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51147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8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信息、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了查询。4、由于被执行人印长虹拒不申报财产,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院长批准,于2018年12月4日司法拘留15日。
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并听取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发玉
审判员 吴 军
审判员 秦少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