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492号
原告:郑州顺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险峰,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130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陆广岭,董事长。
原告郑州顺通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步立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492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豫01民辖终215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2016)豫0104民初492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2017年4月1日,原告郑州顺通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一份,要求撤回对被告步立银的起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顺通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822.27元,违约金83456元(暂定),共计31527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原、被告达成钢材买卖协议,由原告出售钢材给被告。2014年6月17日,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承包的项目施工地点,被告收到后验收并由公司代表步立银签字确认,货款总计231822.27元;此钢材用于被告承包的山东华能众泰电厂改造项目中,该项目的发包方为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诺该合同货款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步立银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承诺对该货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步立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我步立银于2014年6月和贵公司关书春经理通过协商,由贵公司向我承包的(山东华能众泰电厂脱硝改造工程)供应不锈钢材料及配件一批。贵公司于6月10日左右已将双方约定的材料及配件送至施工现场,合计价格为人民币231822.27元,原约定该部分材料款2014年7月份付清,但由于我方多方面的原因,至今未能支付给贵公司,给贵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此深表歉意,请贵公司给予谅解。根据我方目前实际情况,今特向贵公司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所有材料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能支付,本人愿承担一位法律责任,利息部分在还款至日双方再相互协商解决。”
另查明,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同案外人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能泰安众泰发电有限公司2×480t/h循环流化床锅炉SNCR脱销技术改造工程安装施工项目合同》一份,步立银作为被告方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众泰电厂项目经理王海明出具书面证明其代表被告直接收取货物,原告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而不应当要求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只对被告进行结算。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所要求的违约金是以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其要求年利率24%的依据的是步立银签字的发货清单上写明的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短信记录,但其所依据的证据无原件。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步立银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合同上签字,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与施工方分别是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因此原告的货物的购买方及实际使用者应当为被告,故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原告和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步立银系被告公司的代表人,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步立银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31822.27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822.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24%支付违约金,只提交一份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步立银出具的《还款承诺》可得知,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1前付清,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故其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顺通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3182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以231822.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 岳海娥
人民陪审员 高铁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