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3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130号508。
法定代表人:朱鸿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顺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险峰,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顺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扬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定程序,致使扬子公司未能行使诉权,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或改判;4、二审诉讼费用由顺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顺通公司诉扬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期间扬子公司从未接到一审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却以扬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判决与事实不符。扬子公司曾接到过本案的裁定书,也能接到本案的判决书,为什么就接不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故意不送达传票的后果导致扬子公司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顺通公司在2016年1月16日立案时,步立银是本案的被告之一。2017年4月1日顺通公司申请撤回对步立银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同意。顺通公司一审诉讼的基础证据是步立银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完全是以步立银个人名义出具,也言明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并声明逾期还款以个人名义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可见纠纷与步立银有不可分割的关联。然而,一审法院以未得到证实的2014年6月《华能泰安众泰发电有限公司2*480T∕H循环流化床锅炉SNCR脱硝技术改造工程安装施工项目合同》上步立银的签字,认定步立银有权代表扬子公司的一切行为。步立银不是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是法定代表人也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事,更何况步立银根本就未得到扬子公司的任何授权。因此,步立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事实就无法查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由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顺通公司的货物也是由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众泰电厂项目经理王海明收取,扬子公司从未授权王海明代收货物,所以王海明收取货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顺通公司应当向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却对此查明的事实视而不见。综上,扬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也严重偏离客观事实,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辩称:一、顺通公司向扬子公司催要过货款,扬子公司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二、顺通公司向扬子公司发送过催款函,扬子公司接收但仍然拒绝付款。三、本案发货单由步立银以扬子公司名义签字并有王海明的签字。四、本案调查笔录证明本案款项结算是扬子公司与西安西热公司结算的。
顺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扬子公司向顺通公司支付货款231822.27元,违约金83456元(暂定),共计315278.27元;2、诉讼费由扬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2日,步立银向顺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我步立银于2014年6月和贵公司关书春经理通过协商,由贵公司向我承包的(山东华能众泰电厂脱硝改造工程)供应不锈钢材料及配件一批。贵公司于6月10日左右已将双方约定的材料及配件送至施工现场,合计价格为人民币231822.27元,原约定该部分材料款2014年7月份付清,但由于我方多方面的原因,至今未能支付给贵公司,给贵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此深表歉意,请贵公司给予谅解。根据我方目前实际情况,今特向贵公司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所有材料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能支付,本人愿承担一位法律责任,利息部分在还款至日双方再相互协商解决。”
另查明,扬子公司于2014年6月同案外人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能泰安众泰发电有限公司2×480t/h循环流化床锅炉SNCR脱销技术改造工程安装施工项目合同》一份,步立银作为扬子公司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众泰电厂项目经理王海明出具书面证明其代表扬子公司直接收取货物,顺通公司应当与扬子公司进行结算,而不应当要求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只对扬子公司进行结算。
庭审过程中,顺通公司明确其所要求的违约金是以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其要求年利率24%的依据的是步立银签字的发货清单上写明的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短信记录,但其所依据的证据无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步立银作为扬子公司的代表人在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合同上签字,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与施工方分别是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扬子公司,因此顺通公司的货物的购买方及实际使用者应当为扬子公司,故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顺通公司和扬子公司,步立银系扬子公司的代表人,故顺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步立银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顺通公司向扬子公司供应价值231822.27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故顺通公司要求扬子公司支付货款231822.27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顺通公司要求按照年24%支付违约金,只提交一份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步立银出具的《还款承诺》可得知,扬子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31前付清,扬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故其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顺通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3182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以231822.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扬子公司认可其与步立银存在长期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也认可涉案工程合同附件中的行政公章与扬子公司的行政公章相一致,对涉案工程合同落款处扬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仅表示存疑。故涉案工程合同的施工方应为扬子公司。步立银在涉案工程合同附件中乙方(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步立银又为顺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系代表扬子公司与顺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步立银为供货方顺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扬子公司应清偿涉案货物款项。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程序合法。一审中顺通公司撤回对步立银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综上,上诉人扬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李文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镭
书 记 员 胡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