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郑州顺通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顺通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41.12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