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41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6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葛林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力炜,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富,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06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83320元,属事实定错误。2018年上诉人承包石嘴山沙湖东南部水质改造工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苗木共计货款约12万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份前已完成了上诉人项目所需全部供货。2018年3月份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四次共支付90000元,下欠被上诉人货款约为3万元。二、案外人李昌兴仅为公司员工,无权利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书写欠条,该欠款应为其个人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项目部采购被上诉人的苗木,均是由项目部负责人确定后直接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指定的地方,李昌兴从来没有代表项目部行使过该权利,项目部也并未授权给李昌兴。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署名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昌兴”的欠条,该欠条为李昌兴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且款项也是由被上诉人直接转给李昌兴的。李昌兴为上诉人项目部的采购员,在项目经理不备的情况下将项目部公章盗取后,在欠条中加盖的项目部章,故欠款应属李昌兴的个人欠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一审法院仅以一份欠条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乙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案外人李昌兴书写的欠条,而对其直接转账给李昌兴的转账凭证故意不出示,且法院也并未审查李昌兴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等,直接以一张非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法律适用不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320元,并按年利率7.12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2018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有“宁夏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湖东南部湖区水质改善与原位修复工程(Ⅱ标段)项目部专用章”,欠条载明:“今欠**苗木款83320.00元,大写(捌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该欠款于2018年5月1日之前付清.后续付款以转账凭证为准递减,双方确认后生效.付清自动失效。”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33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83320元货款自2018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332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宁夏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8年3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李昌新代付树苗付款3万元,另外通过微信转账分别转账给李昌新转付款项,共计1829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是上诉人与其员工李昌星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项目部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载明了今欠**苗木款8332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项目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签字人李昌星也是其员工。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83320元,属事实定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项目部加盖印章,上诉人上诉称,该欠款应为李昌星个人欠款,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乙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适用了该条款,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具有结算性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宁夏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宁夏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