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汇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民初3495号 原告:江苏汇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淮海西路万科淮海天地**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泰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江苏汇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江苏汇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394元,违约金323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道路铣刨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铣刨机在山东省青岛市施工,于2019年10月28日结束退场,总计施工沥青和水稳16521.71立方×17.5元/立方=289129.925元,水泥铣刨1934.4平方×18元/平方(6cm×3元)=34819.2元,铣刨机租赁费共计323949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87555元,至今还拖欠租赁费36394元未付。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支付全部租赁款,故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铣刨机租赁合同》没有被告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于2019年9月25日重新签订了《道路摊铺工程合同》,代替了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此后,原被告均依照《道路摊铺工程合同》履行义务。2019年12月6日,原告的前法定代表人***起草并签订了《清账协议》,明确载明:所有工程量包含在内总金额为29万元,剩余19万元在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结清……,其他费用与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无关。《道路摊铺工程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同时,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因此,该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由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江苏汇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道路铣刨机租赁合同》中关于“诉讼地”的约定;被告提供的《道路摊铺工程合同》并未履行,摊铺作业由被告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了其他单位施工,原告只履行了涉案《道路铣刨机租赁合同》;原告给被告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注明了系铣刨机租赁费。综上,被告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合同依据,本案诉讼地应为原告方所在地。 经审查,原告提供2019年9月24日《道路铣刨机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甲方为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江苏汇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沥青水温路面铣刨,工程地址为青岛;承包范围:本工程乙方铣刨机施工租赁范围总面积40000立方,铣刨机、铣刨机刀头、铣刨机刀座、机械操作手、柴油全部由乙方负责。合同总价约70万元(合同总价计算方法:铣刨单价×实际铣刨立方)。工程总工期30天左右,如遇下雨工期顺延。施工技术标准:路面铣刨70厘米内。铣刨机无法作业的边角铣刨不到位地方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主要工作为安排工程安全施工,快速完工;乙方提供施工设备,机手。合同同时约定:有关本合同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落款处为手写的“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代表人处为“***”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章。 2019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道路摊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设备使用地点为青岛,乙方负责摊铺现场平整度、压实度等各方面施工质量控制。乙方自己生产过程发生的所有安全责任问题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将G204国道K242+250至K247+167摊铺的全部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经过甲方与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完全部发票后,***全部工程款。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 原告主张双方仅履行了《道路铣刨机租赁合同》,对于之后签订的《道路摊铺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于铣刨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按立方结算,按施工体积结算;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机械维修及油费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则主张双方履行的为《道路摊铺工程合同》,《道路铣刨机租赁合同》其未**确认,未产生法律效力。 另查,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4国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道路铣刨机租赁合同》提起涉案诉讼,该合同如何履行非管辖权争议解决的问题。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提起的涉案争议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理由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是交付租赁物,并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但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的《道路铣刨机租赁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标准、施工工期、费用结算方式等内容,且原告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机械费用,因此,原告不是交付租赁物于被告使用、收益,而是利用自己人工、设备按照被告的要求为道路施工提供辅助施工,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内容,而应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为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如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系无效条款。故被告青岛鑫亿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