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

郝某与陈某、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22民初346号
原告:郝某,现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大同市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山西省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大同市平城区新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某,大同市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及被告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辆损失费12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害15614元,以上合计137614元;2、请求法院判决陈某、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13时20许,原告郝某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在山西省××镇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陈某无证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9日,经山西省天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某作为×××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天镇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作为×××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陈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贴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的规定,理应由二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37614元,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按百分三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车×××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答辩人的,车辆2012年就已经注销了,没有任何手续,答辩人是给冯功做事,是冯功工地上的监工,不是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对原告提出赔偿的计算方式及依据的标准不认可,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某个人所有,并非答辩人公司的,陈某与答辩人公司并没有雇佣关系,故事故的赔偿责任与答辩人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的数额均无异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引起本案纠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原告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14161.92元。再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无雇主雇员关系,且事故车×××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某个人,该车2012年就已经注销了,没有任何手续和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驾驶已注销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郝某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案肇事农用车及×××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属于机动车,农用车依法未进行登记,无牌照,×××号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2年就注销,无手续和保险,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无牌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被告陈某驾驶已注销的轻型普通货车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本案关于赔偿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和2020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原告方的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依票据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计14161.92元,被告陈某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其工地的工头已付了10000元,故只承担剩下的4161.92元的30%,原告称包工的工头没有付提供票据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依票据为1416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即12天(住院天数)×100元/天,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每天按50元计算,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诉求6000元,被告认可30天,每天标准5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天数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为30天×50元/天计1500元;4、残疾赔偿金62070元,郝某属家庭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035元×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62070元;5、误工费,原告诉求200天按300元/天计算60000元,被告陈某认可误工期60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医疗综结后没有及时申请鉴定伤情,导致误工期如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时间较长,不合理,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300元/天没有提供依据,本院采信被告陈某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46693元÷365天×90天=11513元;6、护理费,原告诉求150天按100元/天计15000元,被告陈某认可30天,对100元/天无异义,本院酌情支持40天计40天×100元×1人=4000元;7、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元;8、鉴定费依票据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按农村消费型支出标准计9172元×20年×10%÷3人(3个子女)=6115元,被告陈某认为应加原告按4个抚养义务人计算,本院采信被告意见计算为9172元×20年×10%÷4人=4586元;10、精神赔偿金十级伤残5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诉求2000元,被告不认可,考虑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修理需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赔偿费用共计107030.92元。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6861.92元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6元、误工费11513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93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861.92元按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即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费用的30%计6861.92元×30%=2058.58元,总上,被告陈某共赔偿原告郝某损失计102227.58元。鉴于被告陈某与被告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无雇主雇员关系,且事故车×××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某个人,故山西晋泰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郝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各项损失共计102227.58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172元,原告郝某承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燕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泽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