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荣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5920号 原告:****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金都华庭A座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824288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808851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代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20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RP212《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合同款36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60万为基数,按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支付定金损失72万元;4、被告回收已交付的熔喷布生产线(型号:HD65-RP1600);5、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作为买家,被告作为卖家,双方签订合同编号:20RP212《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熔喷布生产线一套(含软件和硬件部分),合同总金额为360万元。又约定:1、所购设备制造的产品,应同时符合N95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的标准,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2、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买家支付180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具有违约金性质;3、卖方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买方无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180万元定金,后被告交付货物前,要求原告支付余款才发货,因时间紧迫,原告在未经验收前提下支付余款180万元,但被告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整套交付设备,而是零散发货,且交付后,设备一直未能完成调试和产出合格的产品,同时也未达到正常运行七天的验收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调试未果,双方由此成诉。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40天交付期和7天的调试期,原告预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迟可在47天后即可利用所购设备批量生产合格的熔喷布产品,而被告作为卖家,根据合同约定,负有调试设备、指导试车的义务,并应使得设备达到按技术附件所载的标准正常运转不低于一周,且可生产符合N95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级别标准的熔喷布产品等,但被告在交付设备后,经三个月都未能完成调试和使得设备达到稳定运行生产的标准,导致原告的前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结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等行为,显然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款退货,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从利于保护原告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角度上,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案涉合同标的额是36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80万元作为定金,按照该规定,其中72万元产生定金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定金,即除了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及合同款项合计360万元外,仍需向原告支付定金损失72万元。 被告现代精工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理由如下:1、合同最主要的约定为买方支付尾款,卖方发货;2、交货时间为40天;3、买方安装;4、卖方调试一周内无异议调试合格;5、保质期出厂之日内1年为止,5月18日卖方厂内检测合格,次日我方发货对方已经支付尾款,6月2日对方在安装,由于当时生产时间紧,任务重,6月10日派调试人员检测,6月13日23点17分对方发过来的检测数据是合格的。调试完成后原告并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卖方调试以后一周内没有异议的话表示调试合格,保质期从货物出厂之日起1年内是有效的,现在保质期已过,所以我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9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合同号为20RP212的《销售合同》及《技术附件》,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HD65-RP1600熔喷布生产线,其中软件部分单价70万元、硬件部分单价290万元,设备总价360万元(含税价);技术标准:达到N95指标,一次性医用外科级别;交货条件:工厂交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卖方可代办托运,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40天。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买方须向卖方支付18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卖方收到买方的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设备完成后,需方到供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人民币180万元后,卖方发货到买方指定地点;货物接收:卖方应在设备完工前3个工作日内通知买方在卖方处验货,设备在卖方开机生产验收,试机的原料由卖方提供,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卖方发货;如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有重大差异,买方应在设备接收的3日内通知卖方,买方不得因细小问题而拒收设备。如果设备在供方验收达不到双方确认标准,双方协商解决办法,供方整改,达到合格标准后,需方设备款结清后,供方发货。合同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理。设备调试:机组到买方后,买方按卖方提供的技术文件使机组安装就位,并提供试车条件,人员,试车物料及试车的工艺条件,卖方派调试人员到达买方调试设备,指导试车,如果由于运输,调试过程造成设备损坏,卖方负责更换损坏零部件,达到设备正常运转。机组正常运行后,买方应向卖方提供用户验收报告,卖方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买方无异议,视为调试验收合格;产品质量:卖方保证设备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该设备自出厂之日起,质保期1年;其他:卖方给买方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180万元、180万元,合计360万元。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1日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的主要部件。设备交付后,案涉设备在原告指定工厂内安装完毕并开始调试。在调试和试生产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反映了案涉设备存在喷丝板两侧漏料、喷丝板堵孔严重等问题,后被告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调试。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案涉设备1、是否符合《销售合同》《技术附件》约定的标准;2、是否能够稳定运行七天,达到《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的调试验收合格的标准;3、产出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销售合同》第2条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00元。2022年5月23日,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作出***[2022]质鉴字第183号《熔喷布生产设备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1、案涉熔喷布机组的挤出机的驱动电机为变频调速三相异步电动机,换网器为快速手动换网器,未配置换网器液压站,热风机组风机为罗茨鼓风机(真空泵),以上几项配置不符合《技术附件》的约定。设备的产量小于1.08吨/日(24小时),与《技术附件》约定的“1.5-1.8吨/天(24小时)”存在明显差距;2、案涉熔喷布机组运行72小时内生产的熔喷布局部极其明显稀薄,熔喷布机组不具备连续稳定运行7天的能力;3、案涉熔喷布机组持续生产的熔喷布局部极其稀薄,不具备检测条件,其余熔喷布的过滤效率小于95%,不符合《销售合同》第2条的约定。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交《关于鉴定标准的提问》,要求鉴定机构回复上述鉴定报告中过滤效率是用单层熔喷布还是双层熔喷布检测得出的数据,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中的N95指标是指口罩标准,该销售合同签订目的是用于生产制作N95口罩标准的熔喷布,因此该销售合同签订时以口罩标准代替了熔喷布本身的标准,市面上流通的N95口罩都是至少由双层熔喷布制作而成,因此N95指标应该是双层熔喷布检测过滤效率达到95%以上。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作出《鉴定释疑回复函》,载明:1、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熔喷布过滤效率是单层熔喷布检测数据;2、N95不是特定的产品名称,实际上是防护等级N95级,其表示在NIOSH标准规定的检测条件下,口罩滤料对非油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达到95%,广义上N95定义为只要可以对空气动力学直径物理直径为0.075μm±0.020μm的颗粒的过滤效率达到95%以上,即符合N95标准。N95标准(过滤效率)与口罩熔喷布的层数没有必然的关系,双方在《销售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熔喷布过滤效率的层数。 2022年8月1日,****被告申请作出《专家意见》,认为《熔喷布生产设备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为,1、简单将过滤效率测试值作为判定熔喷布不合格是不成立的,由其作为美国标准的N95口罩的等级判定依据不充分。2、现有国内外标准判断口罩等级时,必须同时评价口罩的滤效和滤阻才有意义,仅仅用单一的滤效值或滤阻值来判断是否合格是不科学的,也不符合标准要求。生产企业一般情况下采用克重50左右的熔喷布制作N95口罩,以实现滤效或滤阻达到标准要求。鉴定报告中需要明确所测试熔喷布样品的克重,结合滤阻和滤效的指标,借鉴口罩相关的标准,才能对熔喷布样品的等级进行科学评价。3、熔喷设备的长时间正常运行,不仅与设备状态有关,也与生产设置的工艺参数、设备的正确操作和维护、原料来源等密切相关。熔喷设备可以正常生产超过20小时,且适用不同原料,说明该设备是正常的,后期生产出现不稳定情况可以排除设备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技术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设备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收货后经被告安装调试,曾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反映案涉设备问题,经司法鉴定,案涉设备在进行初步调试时能够正常运行,但经鉴定存在设备相关部件、产量与《技术附件》不符,产出的熔喷布产量及过滤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质量问题。被告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聘请专家作出《专家意见》,但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熔喷布过滤效率的层数,且过滤效率应为是否达到N95标准的重要指标,案涉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且鉴定过程、鉴定检材均经双方认可,故被告申请对熔喷布的质量再次或补充鉴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设备款360万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案涉的两套HD65-RP1600熔喷布生产机组。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6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但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明显超过法定标准,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20RP212); 二、被告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6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案涉HD65-RP1600熔喷布生产线机组; 四、驳回原告****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合计221,680元,由原告****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72元,被告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