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12财保60号
申请人岳鹏。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申请人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申请人岳鹏与被申请人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7,243元,申请人岳鹏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岳鹏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7,243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