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39号
原告***,武汉建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单文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思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翔,司机。
被告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18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聂翔、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愿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文熙、被告聂翔、被告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聂翔驾驶被告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机动车在本市三环线平安铺附近将在路边行走的我擦伤。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5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聂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8,093元(医疗费262+131=39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用80元/天×50天=4,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5月=17,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翔、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及分责属实。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608元。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我方是肇事车辆鄂A×××××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2时30分,被告聂翔驾驶鄂A×××××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三环线平安铺附近时,将路边行人即原告***擦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聂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被送至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393元,被告聂翔垫付医疗费608元并另行赔付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武汉建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被扣发全额工资(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鄂A×××××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因各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告聂翔系被告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聂翔系执行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相关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聂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00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562.74(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5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163.7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163.74元,被告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元。因被告聂翔已垫付医疗费608元并先行赔付2,000元,且审理中,被告聂翔表示其与被告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从其垫付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应支付原告***25,255.74元,返还被告聂翔1,908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255.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聂翔返还1,9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及邮寄费1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聂翔负担175元,原告***自行负担75元。因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聂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