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贵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岑农场集镇十一支沟东>
法定代表人:程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志,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迈公司)与上诉人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圣公司支付永迈公司钢材款982731.2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396822元,2019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1.2019年1月27日,中圣公司支付给永迈公司的最后一笔80万货款系承兑汇票,永迈公司支付了32000元利息,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圣公司负担。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圣公司支付永迈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396822元,另一部分自2019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5元)。
中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圣公司与李小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应追加李小虎作为本案被告。故,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2.根据中圣公司与李小虎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钢材款应由李小虎自行承担,与中圣公司无关,不应判决中圣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针对永迈公司的上诉,中圣公司辩称:永迈公司上诉主张加判32000元贴息费,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永迈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改判其资金占用利息,亦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永迈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迈公司的上诉。
针对中圣公司的上诉,永迈公司辩称:李小虎与中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圣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中圣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圣公司的上诉。
永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圣公司支付永迈公司货款982731.23元,并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1289495.57元,合计2272226.8元;2.判令中圣公司支付永迈公司2019年4月16日至清偿时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中圣公司(甲方)与永迈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诚信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佰昌仓储3-4常温库工程用钢材购销达成如下协议…乙方送货联系人:华远静…2.1.2甲方按照工地需求统一汇总按批下计划单,下计划三日内甲方预先支付乙方当批次钢材不低于50%的货款乙方组织发货;自第一车钢材签收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累计三个月的钢材垫资,垫资期限结束后甲方需全额付清全部资款,依次类推。如果甲方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按当批次所供钢材的总和每吨每日另加5元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经中圣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程芙蓉签字确认,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永迈公司累计向中圣公司供应钢材总价款为4816560.85元。经中圣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程芙蓉于2019年2月24日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1月5日,中圣公司已支付钢材款3065829.62元。2019年1月27日,中圣公司向永迈公司支付承兑80万元,共计支付钢材款3865829.62元,尚欠钢材款950731.23元。永迈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圣公司欠永迈公司钢材款950731.23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永迈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及资金占用费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资金占用费应以950731.23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中圣公司辩称货款数额不确定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迈公司钢材款950731.2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950731.23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永迈公司对中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8元,其中13800元由中圣公司承担,剩余11178元由永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中圣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拟证明中圣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二审质证,永迈公司对中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永迈公司对中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中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应否追加李小虎作为本案被告及中圣公司应付永迈公司的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计算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应否追加李小虎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2018年4月18日,永迈公司与中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永迈公司向中圣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圣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追加李小虎作为本案被告、中圣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因根据中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圣公司与李小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这是中圣公司与李小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永迈公司无关,中圣公司不能以此对抗永迈公司。故原审法院无需追加李小虎作为本案被告,中圣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
二、关于中圣公司应付永迈公司的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计算问题。
首先,双方对于中圣公司截止2018年11月5日尚欠永迈公司1750731.23元钢材款,以及中圣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支付永迈公司80**材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故中圣公司尚欠永迈公司的钢材款本金应为950731.23元(1750731.23元-800000元)。其次,关于永迈公司上诉认为中圣公司还应支付其32000元贴息款的理由,因永迈公司收到中圣公司800000元承兑汇票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了中圣公司的该付款方式,且永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故永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原审法院虽然进行调整,但是该调整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资金占用费以1750731.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5073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上诉人永迈公司、中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950731.2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50731.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5073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78元,由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178元,由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