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539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岑农场集镇十一支沟东。
法定代表人:程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祖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中圣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李祖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7770.2元及截止到2019年11月22日的利息9344.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圣建设公司承包了佰昌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佰昌仓储物流产业园)市场市政工程项目。2017年12月15日***代表中圣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与***签订了《佰昌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市场市政工程变形缝及围栏安装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变形缝及围墙护栏包工包料及全部安装,包括车道变形缝盖板,工程款按照完成工量分节点结算,待工程全部竣工后付清。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结算,总造价为509965.6元。2018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佰昌物流园伸缩缝制作安装合同》,由***制作安装伸缩缝事宜,随工程施工进度同步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结算,工程款为45804.6元。另外,被告分包给他人施工的项目需维修、更换材料,被告请***提供劳务并口头承诺支付72000元费用。以上款项共计627770.2元,二被告仅支付37万元,剩余257770.2元未支付。
被告中圣建设公司辩称:1.中圣建设公司和***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中圣建设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与***签订合同。2.***和***签订了合同,***是合同相对人,应由***对***承担责任。3.中圣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委托或授权关系,***的行为无权代表中圣建设公司,也不应当由中圣建设公司承担***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4.中圣建设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中圣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佰昌物流园项目,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承包的工程决算总造价为5755万元,中圣建设公司已按照与***的协议足额支付了节点工程款5476元,在决算还未办理完成的情况下支付比例达到95.26%。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自行组织他人为该项目劳务分包及材料供应,涉及费用合计2000万元,可***仅支付了1050万元,拖欠材料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高达900余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中圣建设公司的起诉,判决***向***承担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1.对***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是佰昌第三项目部负责人,项目发包人是佰昌公司,中圣建设公司是分包人,***为再分包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中圣建设公司主张***为合同相对人单独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中圣建设公司拖欠***第三项目部工程款是导致无法向***付款的根本原因。
经审理查明:湖北佰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佰昌·鄂西北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市场市政道路、停车场及管网等工程发包给中圣建设公司。中圣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与***签订对应工程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2017年12月15日,***以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佰昌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市场市政工程变形缝及围栏安装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佰昌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市场市政工程变形缝及围墙护栏包工包料及全部安装分包给***,车道变形缝每米200元、墙柱立面变形缝每米75元、围栏每平方米125元;乙方节点的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后,甲方按节点造价总额的70%兑付给乙方,剩余30%作为安全、质量保证金留存,待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次付清。***还在2018年9月22日与***签订《佰昌物流园伸缩缝制作安装合同》,将佰昌项目车间伸缩缝分包给***,彩钢瓦按每米80元、不锈钢材料每米115元。2019年1月22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上述两个合同的工程价款分别为509965.6元和45804.6元。
此外,***还将部分变形缝维修工程发包给***。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车行道路面变形缝钢质C型钢66米、车行道路面变形缝不锈钢及钢质C型钢改造450米、女儿墙二层梯口不锈钢材质变形缝改造220米、二层上桥面不锈钢材质变形缝改造110米。***已支付***工程款37万元。
***与中圣建设公司尚未办理工程最终决算,中圣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76万元。
本院认为:湖北佰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圣建设公司后,中圣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交由***施工,该合同实质是工程转包合同。***、***均未能证明“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是中圣建设公司设立的机构,中圣建设公司亦未在***与***签订的合同上签章,中圣建设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人,应由***对***承担合同义务。***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和***已办理结算的工程价款应予确认;对工程量经过确认但尚未办理结算部分,***参照此前约定的单价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即71700元(66×200+450×75+220×75+110×75)。因此,***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627470.2元(509965.6+45804.6+71700),减去已支付的37万元,还应支付***257470.2元。此外,中圣建设公司和***尚未办理最终决算,中圣建设公司是否对***有到期债务及债务金额不明,***主张中圣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支持。***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变形缝维修部分的工程量是在2019年7月20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量确认次日起算,其余工程款利息应从结算次日起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470.2元和利息(其中本金185770.2元部分从2019年1月23日起算,本金71700元部分从2019年7月2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元,减半收取2653.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26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