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3951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何子懿,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岑农场集镇十一支沟东。
法定代表人:程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志、王周加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圣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和被告(原告)中圣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加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中圣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5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73.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477.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3.判令中圣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6月18日到中圣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十堰市林荫大道二号线与北外环交汇处的“佰昌鄂西北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工地(发包方为湖北佰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每天170元。中圣建设公司未给***缴纳社保。2018年8月12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颈髓损伤、颈椎椎管狭窄、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胸椎椎体横突骨折、腰间盘脱落伴坐骨神经痛、肋骨骨折。于2019年7月17日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21日被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受伤后,中圣建设公司未依法解决工伤待遇。
被告(原告)中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判决中圣建设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虽然出具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为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而要求与中圣建设公司签订的,不能反映双方是真实的劳动关系。2.张自付承接仓储物流中心六号库防火漆喷涂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包给***的哥哥,其哥哥雇请***到现场施工。中圣建设公司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工资。工伤发生后,张自付也向***和中圣建设公司作出承诺,愿意承担赔付责任,***真正的雇主是其哥哥。3.***在现场施工时,因升降机侧翻摔伤,中圣建设公司对此没有过错。4、***的各项损失金额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中圣建设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不是用人单位,不应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圣建设公司承接“佰昌鄂西北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是分包人雇请的人员,于2018年6月18日到该工地工作。2018年8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因伤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多发伤:颈髓损伤、颈椎椎管狭窄、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胸椎椎体横突骨折、腰间盘脱落伴坐骨神经痛、肋骨骨折。2019年7月17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0月21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害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9386元,其中意外伤害险理赔4万元,中圣建设公司支付2万元,***自付54386元。
***于2019年11月19日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中圣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圣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872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7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77.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经济补偿金10200元。该委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圣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54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67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中圣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是分包人雇请的工作人员,与中圣建设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工作不由中圣建设公司安排,中圣建设公司亦不直接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中圣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中圣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
中圣建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分包人雇佣的***因工受伤的,中圣建设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中圣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中圣建设公司应对***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单位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并结合***的伤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亦作此认定。***工作不满两个月即发生工伤,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能确定,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即每月4144.5元。由此,***被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54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7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7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600元,合计244113.11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工伤待遇244113.11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退还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