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哲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5702号
原告:湖北哲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二道坡**。
法定代表人:徐武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岑农场集镇十一支沟东。
法定代表人:程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志,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十堰哲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诚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武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中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锋、李祖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哲诚公司工程款149181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以149181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4#常温库建设工程钢结构子项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佰昌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仓储物流园3-4#常温库建设工程钢结构承包子项分包给哲诚公司。哲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对账确认哲诚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4181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55万元工程款,剩余1491818一直拖延支付。***与中圣公司系资质借用关系,应当对中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圣公司辩称:中圣公司与哲诚公司没有签订《3-4#常温库建设工程钢结构子项分包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是合同相对人,应由***承担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中圣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中圣公司资质承建佰昌优质农产品物流园项目,一切法律责任应由***承担。工程总造价5755元,中圣公司已支付***5476万元。***将工程分包后,仅支付了4000多万元,尚欠材料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共计约900余万元,应由***支付。请求驳回哲诚公司对中圣公司的起诉,判决***向哲诚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哲诚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于2019年年底又代中圣公司支付了10万元,应予扣减。***是中圣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经过中圣公司授权认可而实施的。哲诚公司起诉***我方认可。对中圣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湖北佰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将佰昌仓储物流产业园一期3#、4#、5#、6#库工程发包给中圣公司。中圣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佰昌仓储物流产业园一期3#、4#库工程转包给***。暂定含税总价为3000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对付款方式约定:主体结构封顶支付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的70%,建筑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经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保修金3%在工程验收合格5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无息)。合同附***《承诺保证书》,***保证如公司因本项目被起诉、被申请仲裁、被有关部门处罚等导致公司财产受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其承担,***愿以其自己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作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为追索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仲裁费、交通住宿和招待费等费用)。
2018年6月25日,***与哲诚公司签订《湖北佰昌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仓储物流园3-4#常温库建设工程钢构子项分包合同》,将佰昌仓储物流产业园3#、4#常温库钢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哲诚公司。合同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对付款方式约定:***按节点工程量,按节点造价总额的80%况付给哲诚公司。剩余20%作为安全、质量等保证金留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办理完毕结算后一次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全部付清。工程实施及完工,哲诚公司提供全部工程造价70%的增值税抵扣专票,30%的增值税普票。原告哲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2019年1月25日,哲诚公司与***签订《结算单》,确认哲诚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5041818元。***支付哲诚公司工程款355万元。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1月22日又支付了哲诚公司10万元,现尚欠1391818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于2017年8月6日与十堰市优斯福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优斯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佰昌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市场市政道路面层金刚砂材料及找平分包给优斯福公司施工。优斯福公司起诉要求中圣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20)鄂03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驳回了对中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圣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又分包给哲诚公司,哲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主张权利,在分包人有破产、下落不明等严重影响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并非下落不明或无财产支付,哲诚公司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圣公司承担责任。***对哲诚公司对其的起诉无异议,扣除***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10万元,***尚应支付哲诚公司工程款1391818元。根据***与哲诚公司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办理完毕结算后付到95%,剩余5%即252090.90元(5041818×5%)作为质保金,应于1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哲诚公司可要求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湖北哲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91818元,并按照全国一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52090.90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7日开始计算,1139727.1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哲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北哲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98元减半收取9449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