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通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1263号 原告:无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NFJW58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14-15号三楼东-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4685699G,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政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01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了就无锡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项目一至五期室外雨污水管网四位一体排查检测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当地政府的要求,增加了排查管网线路,将支网线路也一并全部排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710149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910149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对结欠工程款910149元的金额无异议,但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原告如果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现原告尚有910149元金额的发票未开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绿地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江苏事业部无锡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项目一至五期室外雨污水管网四位一体排查检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绿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保修期为一年,**公司如果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绿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实际开工,于2020年9月20日竣工。 2021年10月29日,**公司与绿地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10149元。双方确认绿地公司已向**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向绿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审理中,**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绿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101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10149元,扣除绿地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绿地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910149元。但施工合同中约定**公司如果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绿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在绿地公司支付910149元工程款之前,**公司应先向绿地公司开具金额为9101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公司向绿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10149元的发票,故付款条件已成就,绿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10149元。关于诉讼费用,因**公司在起诉之日尚未开具金额为9101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诉讼费用应由**公司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0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1元(已由无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