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武汉新洲勇华五金商店、武汉市新洲区兴隆五金经营部等与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7民初3155号
原告:武汉新洲勇华五金商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东风路Y。
经营者:***。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兴隆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四组(阳光大道178号)。
经营者:**。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连云港市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南光大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腾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武汉新洲勇华五金商店、原告武汉市新洲区兴隆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市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武汉新洲勇华五金商店、原告武汉市新洲区兴隆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拖欠货款3042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连云港市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武汉新洲勇华五金商店、原告武汉市新洲区兴隆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总承包建设华能阳逻电厂4号机组脱硫提效改造工程项目,与被告连云港市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随后第二被告将该项目工程整体交与其项目负责人代会清具体组织承包施工,随后代会清将电改作业施工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施工。同年10月,被告***因工程急需购买建材便携带编写好五金建材清单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第一原告协商订货,且双方口头达成了买卖五金建材意向,后第一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发来《阳逻#4脱硫五金材料采购合同.KDY1_2017-006号》电子版采购合同,该合同商定由二原告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价值200000元、204226.5元的五金建材。二原告按照合同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向后向被告***及第二被告项目工地员工供应合计404226元的五金建材。2017年1月24日,第一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全部完工,第一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所属阳逻项目部、第二被告连云港市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二原告达成了《三方代付协议》,约定由甲方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所属阳逻项目部同意代替第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欠款377153元。该协议形成不久,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27073.5元的五金建材。2017年春节前代会清先后向二原告10万元货款。截止2018年8月8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226.5元,二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但其不予理睬。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庭前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与二原告在《阳逻#4脱硫五金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首部亦注明该合同签订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凯迪大厦,该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