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4民初1849号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聂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飞,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道××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尹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2,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635.98元(以172,37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90,635.98元),暂共计为263,005.9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南车电机公司)与被告签订《鄂州电厂二期2×60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6KV高压电机采购合同》,约定北京南车电机公司向被告出售电机设备,合同金额为438,000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矿集团新疆阿克苏2×200**机组烟气脱硫工程6KV电动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动机设备,合同金额1,285,7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北京南车电机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支付部分合同款后,剩余172,370元至今仍未支付。2017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独资股东与北京南车电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南车电机公司将对被告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合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原告就拖欠的合同款项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徐矿集团新疆阿克苏2×200**机组烟气脱硫工程6KV电动机采购合同》第17条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凡因合同及本合同相关事宜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买方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道××号凯迪大厦,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徐矿集团新疆阿克苏2×200**机组烟气脱硫工程6KV电动机采购合同》第17.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涉《鄂州电厂二期2×60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6KV高压电机采购合同》亦约定“凡因本合同及本合同相关事宜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同时备注合同在武汉凯迪大厦签署,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买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均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灿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佳炜
书 记 员 邹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