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3477号 原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怀远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特1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二建公司)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2)宁0181民初34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944元、利息58768.4元(按央行同业拆借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41712.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电厂二期2X1000MW机组扩建工程脱硫系统EPC总承包土建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宁夏回族自治区灵****路,合同价193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质保期等。原告按照约定进厂施工,2019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为2283.0042万元(含税),截止起诉前被告下欠原告工程尾款182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武汉凯迪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电厂二2x1000MW机组扩建工程脱硫系统EPC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第43页第七条1以及《结算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宁夏二建公司具有向武汉凯迪公司交付2份完整书面竣工资料及两份电子光盘竣工资料的义务,交付该竣工资料的时间为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移交后45日内。截止到目前为止,宁夏二建公司并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武汉凯迪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也未通过武汉凯迪公司最终竣工验收,无权获取相应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原告宁夏二建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公司签订了一份《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电厂二2x1000MW机组扩建工程脱硫系统EPC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凯迪公司将其承包的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电厂二期2X1000MW机组扩建工程脱硫系统EPC总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宁夏二建公司,工程范围:脱水综合楼一座,电控楼一座,循环泵、氧化风机房及设备基础两套,吸收塔基础两座,原烟道支架两座,废水储存池一座,石灰石粉仓两座,事故浆液箱基础一座,综合管架一座,工艺水箱基础一座,滤液水箱基础一座,澄清浓缩箱基础一座,排水坑两座,CEMS小间两座,其他室内外小型设备基础、设备二次灌浆、道路地面等。后双方协商原告宁夏二建公司退场,双方就原告二建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2830042元,截止2019年4月22日,已付20367098元,尚有2462944元未支付,双方并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电厂二期2X1000MW机组扩建工程脱硫系统EPC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武汉凯迪公司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113万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30万、2020年1月19日支付30万元、2020年8月4日支付10万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5万元、2022年6月13日支付10万元,被告共计支付228万元,尚欠18294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宁夏二建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公司签订的《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电厂二2x1000MW机组扩建工程脱硫系统EPC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电厂二期2X1000MW机组扩建工程脱硫系统EPC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能够证实被告武汉凯迪公司将其承包的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电厂二期2X1000MW机组扩建工程脱硫系统EPC总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宁夏二建公司,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宁夏二建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2830042元,截止2019年4月22日,被告武汉凯迪公司已支付20367098元元,尚欠2462944元未支付的事实,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下欠工程款,即被告武汉凯迪公司应于2019年5月25日前付清下欠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228万,尚欠182944元未支付为支付,被告武汉凯迪公司理应向原告宁夏二建公司支付该未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宁夏二建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凯迪公司支付下欠18294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25日前付清欠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所有逾期付款的利息均应予以计算。经计算截止2022年7月6日的利息金额为60008.35元,原告主张58768.4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2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182944元为基数按LPR支持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82944元及利息58768.4元,并以1829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