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烟台飞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6157号 原告:烟台飞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一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飞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8.26元并支付利息(并自2020年3月31日,以45008.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平台格栅及扶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平台平台格栅及扶梯,合同总价款为64297.52元。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并且于2020年3月30日为被告开具了64297.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9289.26元,尚欠原告45008.2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庭审中,由于凯迪公司提供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飞跃公司申请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6月18日。 被告凯迪公司承认原告飞跃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调解的话希望免除诉讼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凯迪公司承认原告飞跃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对原告飞跃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飞跃公司主张被告凯迪公司支付货款45008.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飞跃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飞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5008.26元; 二、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飞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500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烟台飞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徐 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