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3民初150号之二
原告:****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欣业包装5栋1-2层202房。
法定代表人:吴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霞轩3号。
法定代表人:任贤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德,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9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被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同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被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93000元或解除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同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93000元或解除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山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