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3043号 原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与被告***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水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赶工奖)7414992.87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6日至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为332689.40元(以7414992.87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依法判决原告对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028县道南侧的武汉时代新城E3地块、E4地块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将武汉时代新城项目E4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E3地块及E4地块影城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锦华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武汉时代新城项目E4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武汉时代新城项目E3地块及E4地块影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合同)。其中,《基坑、降排水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028县道南侧。2、工作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条件及设计要求进行武汉时代新城项目E4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及甲方审批的施工图组织施工。3、计价方式为包干总价与降水台班费综合包干单价相结合,工程包干总价为6202116元,降水台班费为120元/台班。4、工程款支付进度为:每月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余款在完成结算后全额支付。《桩基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028县道南侧。2、工作内容为武汉时代新城E3及E4地块影城桩基工程,包含长螺旋压灌桩及钻孔灌注桩。3、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据实结算。4、工程款支付进度为: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合同》签订并开工后,因被告发生了设计变更,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计价方式变更为以原合同清单内单价为综合单价,据实结算。2019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双方每月5日前对上月赶工奖数量进行核对,每月15号前由被告关联公司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的实质,其实是由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采用1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因此被告按照已实际支付汇票金额的1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E3地块综合楼、89#、90#、大门、46#、47#、48#、50#、51#、52#楼进行了内部验收合格。2020年5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基坑、降排水合同》、《桩基合同》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含两合同变更后的工作内容)后,被告组织了E4地块以及E3地块44#、45#楼的内部验收并通过。但由于被告当时的报建手续不完善,不能开展正式验收,直至2021年5月E3、E4地块才办理正式验收手续。2021年5月15日,在完成正式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E3、E4地块项目的最终结算书,但被告审计工作进度极其缓慢,原告一再催促,截至目前仍未收到被告反馈的审计意见。目前,E3地块项目收付款情况为:报送结算价14203216.77元、产生赶工奖1231630.78元,已收款9994222.42元,(包含赶工奖1070809.55元),另外,已收无法兑付的问题票据1500998.24元(视为未收款),已开票金额12173564.82元(开票金额已超出实付金额),应付未付款金额5440625.13元。目前,E4地块项目收付款情况为:报送结算价5321645.05元,产生赶工奖401673.28元,已收款3748950.59元(含所有赶工奖),已开票金额3935014.07元(开票金额已超出实付金额),应付未付款金额1974367.74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包括赶工奖)金额为7414992.87元,2021年5月15日原告报送结算书,被告迟迟未予结算,理应自次日起开始计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楚水云山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完成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款项支付,不存在原告诉请的7414992.87元工程进度款项未支付的情形; 1、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了《基坑、降排水合同》:(1)根据原告关于工程进度款的付款请求,被告已支付原告该项工程进度款为3748950.59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暂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和工程结算书,《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案涉工程暂未进行竣工验收,同时该项工程暂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该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3)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实为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款,根据《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第九条第三、四款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款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2、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了《桩基合同》:(1)根据原告关于工程进度款的付款请求,被告已支付原告该项工程进度款11495220.66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和工程结算书,《桩基合同》案涉工程暂未进行竣工验收,同时该项工程暂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该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3)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实为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款,根据《桩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款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二、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原告7414992.87元款项,不应承担以7414992.87元款项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未将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单独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也不一致,合同约定(通用条款第25.14条):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的是对整个案涉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明确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范围,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之一为基坑支护及降排水,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属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原告应当自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原告诉请的工程款7414992.87元为案涉两工程的工程结算款,案涉两工程暂未进行结算,诉讼的工程款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假使诉请的工程款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自2021年5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可视为两合同的案涉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原告应当自应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即应在2021年11月15日之前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行使,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22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将武汉时代新城项目E4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E3地块及E4地块影城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锦华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桩基合同》。其中,《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条件及设计要求进行武汉时代新城项目E4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及甲方审批的施工图组织施工。合同第六条“一、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5964591元;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6202116元,降排水周期外的降排水台班费综合包干单价为120元/台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其他原因造成的合同价款调整办法:1、由于下述六种情况,甲方需对“投标图纸”或“施工图纸”进行变更的,按下述原则调整合同包干总价,其中第c项:甲方原因导致工程设计条件或设计要求发生变化的;2、在总价包干范围内工程因上述第1点中a、b、c、d小点所约定的原因发生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增减总费用按实结算。第九条第二款进度款:(一)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包干总价的80%;(二)工程施工阶段费用:每月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等;第九条第三款: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第九条第四款:如出现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调价情况,则结算款的支付以最终调整的合同总价为支付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发生了设计变更,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计价方式变更为以原合同清单内单价为综合单价,据实结算。 《桩基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武汉时代新城E3及E4地块影城桩基工程,包含长螺旋压灌桩及钻孔灌注桩。第五条第一款:合同价:一、合同暂定总价18375921.73元;二、综合包干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具体见附件一;三、综合单价包干内容见专用条款第五条及以下内容:平整场地、铺设石屑、压实;开挖桩间土至设计标高;挖出的桩芯土由乙方负责外运,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计;第七条第一款: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第三款: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内容变更为(并按变更后约定执行):根据施工进度分批次进场施工,分批次办理结算及支付结算款。(各批次)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就工程量增加的部分进行了多次签证(证据486一605页)。 2019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双方每月5日前对上月赶工奖数量进行核对,每月15号前由被告关联公司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的实质,其实是由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采用1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因此被告按照已实际支付汇票金额的1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2019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E3地块综合楼、89#、90#、大门、46#、47#、48#、50#、51#、52#楼进行了内部验收合格。2020年5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合同》、《桩基合同》两合同(及其变更后)的所有工作内容后,被告组织了E4地块以及E3地块44#、45#楼的内部验收并通过。但由于被告当时的报建手续不完善,不能开展正式验收,至2021年5月E3、E4地块才办理正式验收手续。2021年5月15日,在完成正式验收后,原告将E3、E4地块的竣工验收资料、E3、E4地块竣工图、E3、E4地块项目的最终结算书等各编制成册共二册《工程结算资料》一并向被告报送,被告盖章签收,二册《工程结算资料》中证据792页《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监理工程师意见:现场桩基已经施工完成,质量合格,资料齐全,拟同意工程结算申请;恒大时代新城监理部意见:所报楼栋桩基已经完成,具备合格检测报告,同意办理;被告工程部经理意见:同意申报结算,并由工程部盖章确认,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工程结算资料》中证据794页《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武汉时代新城E3及E4地块影城桩基工程,验收相关部门综合管理部、预决算部、设计部、合同管理部参加人员意见:工作内容已完成,资料齐全。恒大时代新城监理部、工程部意见:施工完成,质量合格,监理部、工程部分***确认。《工程结算资料》中证据814、816页载涉及《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内容与《桩基合同》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 《桩基合同》项目收付款情况为:报送结算价14,203,216.77元、赶工奖1231630.78元,已收款9994222.42元,已开票金额12173564.82元,应付未付款金额5440625.13元。《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项目收付款情况为:报送结算价5321645.05元,产生赶工奖401673.28元,已收款3748950.59元,已开票金额3935014.07元,应付未付款金额1974367.74元。应付未付款金额合计7414992.87元,其中包含已收无法兑付的票据五张金额为1500998.24元,票号分别为230252103810120200623664841482(以下简称票据一,金额为40万元)、230252103810120200715680047180(以下简称票据二,金额为540177元)、230252103810120200715680047171(以下简称票据三,金额为10万元)、230252103810120200623664841440(以下简称票据四,金额为30万元)、230252103810120200914722365958(以下简称票据五,金额为160821.24元),合计票据金额1500998.24元(以上五张票据均为电子票据)。其中,涉案票据一,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22)**初3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锦华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武汉苏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以下简称苏博公司)一次性支付40万元。2022年9月29日,锦华公司向苏博公司支付40万元。涉案票据二,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21)鄂0113民初23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锦华公司欠深圳市前海惠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以下简称前海惠利公司)票据款540177元,锦华公司同意将财产保全转换款540177元(该笔款项于2022年1月24日由被告锦华公司转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账户)作为票据款于2022年6月10日前支付给前海惠利公司,2022年1月24日,锦华公司向汉南法院转账540177元(保全款),后本院向原告发放了该票据款。涉案票据三,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22)鄂011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锦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力翼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以下简称力翼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执行将案款102170元于2022年9月26日发还给力翼公司。涉案票据四原告认可,暂未支付。涉案票据五,2022年1月30日,锦华公司经票据清偿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支付票据金额160821.2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工程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三、涉案工程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桩基合同》、《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因被告发生了设计变更,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计价方式变更为以原合同清单内单价为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桩基合同》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两年无息支付。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5月15日,原告将《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桩基合同》即E3、E4地块的竣工验收资料、E3、E4地块竣工图、E3、E4地块项目的最终结算书等各编制成册共二册《工程结算资料》一并向被告报送,被告盖章签收,《工程结算资料》中载明了被告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部门均已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同意申报结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本院限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出具结算报告,在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仍未出具结算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本案中,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年多及本院限定的期限均没有提出意见,应视同其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中载明《桩基合同》报送结算价14,203,216.77元、赶工奖1231630.78元,已收款9994222.42元,故应付未付款金额为5440625.13元。《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报送结算价5321645.05元,赶工奖401673.28元,已收款3748950.59元,应付未付款金额1974367.74元。应付未付款金额合计7414992.87元。 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背书转让被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拒绝付款的票据五张,其中原告作为四张票据债务人之一向被背书人合计支付票据金额为1200998.24元,支付票据金额后,原告取得相当于持票人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诉讼,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另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尚有30万元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支付,尚未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原告可依据票据法另行主张。由于前述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7414992.87元,但该工程款中包含被告商业承兑汇票遭拒绝付款1500998.24元,原告实际支付票据款1200998.24元,还有30万元票据款未实际支付应从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7114992.87元。 关于被告抗辩意见涉案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抗辩称被告未取得原告的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和工程结算书,桩基合同案涉工程暂未进行竣工验收,同时该项工程暂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该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等。前述已载明了被告已签收了上述被告所述资料,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年多及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意见,现又以工程暂未办理结算提出抗辩,该抗辩有违诚信,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时间,交付时间不能确定,现原告主张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计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综合本案实际,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还应当给被告一个合理结算审查时间,利息可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从被告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45天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确定为2021年7月1日。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价款不应当计息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将武汉时代新城项目E4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E3地块及E4地块影城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基坑支护、降排水合同》、《桩基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包括合同变更和增加工程量,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上述法律原告享有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已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21年7月1日,受偿权可延续至2023年1月1日,原告请求对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028县道南侧的武汉时代新城E3地块、E4地块就其承建的项目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应当自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抗辩意见,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并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4992.87元及利息(以7114992.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028县道南侧的武汉时代新城E3地块、E4地块其承建的项目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7元,由被告***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