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小东门中铁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任贤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什湖村李王湾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元,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4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小东门中铁大厦8层,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指定的法院为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上诉人认为上述《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协议管辖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该明确而具体,而根据上述管辖约定却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协议并未明确管辖法院,故根据该管辖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原审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故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什湖村李王湾66号,该地属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及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