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天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108-4-1001-1(地跌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天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段家坝21号楼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华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天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3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因被上诉人对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安装费”部分修改后未送达上诉人确认,该协议书未生效。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创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华烽公司(承租方)与天创公司(出租方)于2020年11月6日分别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华烽公司与天创公司均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上**。《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所租吊篮设备的使用地点为盘香路、八一路交叉口,故华烽公司与天创公司之间形成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租赁物的使用地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据此约定,天创公司向租赁物使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华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焱 书 记 员 王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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