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3322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21100004。 被告: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RKN749,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29号2层附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经济损失149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具体为:续医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67元/年×31年÷2=39318.8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43元/月×5月=22215元、护理费120.78元/天×53天=64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及坐便器200元,合计1603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初到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5日,带班班长***与机电公司补签了一份《安装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云南昭通中梁一号院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由***负责带队(组织工人)为机电公司安装电梯。原告系***组织的电梯安装工人,***组工人上报机电公司备案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锦泰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19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机电公司的昭通电梯安装工地工作中,站在安装电梯的龙门架(大约450斤)上进行正常操作,由机电公司提供的卷扬机吊起的龙门架上升到约4米高的位置时,不知什么原因,卷扬机突然出现故障,不能控制升降龙门架的钢丝绳,龙门架快速下落,导致原告跟随龙门架快速往下坠落,龙门架触底后又反弹一下,在龙门架作用力和反作用力的影响下,造成原告右脚跟受伤。工友因为抢救原告,也不懂如何保留证据,故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照相。原告受伤后,班长***一边向机电公司负责人***汇报原告受伤情况;一边将原告送往距离较近的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后缘骨折。***称联系好了宜宾中康骨科医院,要求原告到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服从公司安排。***于11月26日亲自开车到昭通市人民医院接送原告,原告不辞而别离开昭通市人民医院,与***、***于当天下午到达宜宾。27日上午工友沈洋到昭通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于27日上午入住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两个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万多元由***向机电公司借支支付。需要说明的是,昭通市人民医院和宜宾中康骨科医院病历上记载原告“不慎”高坠摔伤,此“不慎”二字系医生添加的,原告只说了“高坠摔伤”,并没有说“不慎”二字,也不知道医生如何记载病历,办理出院时也没有在意。原告现找到医院更正,医院称病历己经形成,不便更正。事实上不是原告“不慎”,而是被告的卷扬机故障造成。原告受伤后至今不能工作,停发工资。原告因为受伤,机电公司不予配合向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也不发放工资或者生活费。致使原告哭天无路,实感委屈,只好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赔偿问题。原告系城市居民,一直在外务工,在该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工资采用按天计算工资制,每天工资250元,每月工资大约5000元。工资发放采用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综上,原告在被告单位打工并受伤是铁的事实,受伤的原因完全是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其责任在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有安装电梯资质的,在工程开工之前公司对安装人员都是有施工教育的,事发时原告在电梯井里面进行吊装本身就是违规操作,被告方有足够的设备能够保障安装人员就在电梯外进行操作,所以原告应该承担40%的责任。如果要按照城镇标准来要求赔偿,需原告提供在城镇生活的证明。对其他赔偿请求没有什么异议。因为疫情期间,公司经营困难,现公司已经卖了一部分股权给别人,所以希望能够少赔偿一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雇主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邻水县九龙镇***村委会证明,带班头***出具的工作证明,工友***、***的证言及照片,工友群微信聊天记录,安装委托合同复印件,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及子女户籍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拐杖、坐便器购买发票。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安装委托合同》,约定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承揽昭通中**号院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委托给***,由***组织人工负责带队安装西继讯达电梯十五台。***组织了***等工人进行安装施工。2019年11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在***的组织安排下,***等工人在昭通市中**号院安装电梯,***站在安装电梯的龙门架上进行电梯轨道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因四川瀚徕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卷扬机出现设备故障,不能控制升降龙门架的钢丝绳,***所站立的龙门架快速下落,***跟随龙门架下落,龙门架触底后反弹,造成***右脚受伤。***受伤后被送到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到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宜宾中康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安全,防止再次外伤;2.过早用力及意外受伤,可能出现骨折松动,钢板螺钉松动等不良后果;3.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训练,患肢禁过早用力负重,禁暴力,视每月来院门诊复查情况定患肢具体用力时间……。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向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支支付。2019年12月1日,***购买拐杖一根用去120元,购买坐便器一个用去80元。2020年4月16日,受***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1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长期在外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的电梯工程项目中工作一个多月时间。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锦泰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202010403201900003338的被保险人清单上有***的名字。***的户口簿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注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潆,于2018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豪。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昭通中**号院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处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时候受伤,被告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原因为卷扬机发生故障导致龙门架坠落,龙门架坠落后反弹致其右足受伤。原告***无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自身不应当承担损失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且其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36514元/年×20年×10%=72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潆、**豪)39318.85元、误工费22215元、护理费64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及坐便器200元,合计160333.19元。原告***诉请金额为1603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03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计1269元,由被告四川瀚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