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57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回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20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被告协调甘肃省社保局(现更名为甘肃社保事业中心)养老金处退休认定办,办理原告的退休认定事宜。事实与理由,原审在1992年6月以前是甘肃丝路穆斯林经济开发公司正式职工,被告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此期间甘肃丝路穆斯林经济开发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让职工长期放假,自谋出路,原告的个人档案在公司遗失,从而导致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决被告协调省社保局养老金处退休认定办,办理退休认定事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做为甘肃丝路穆斯林经济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有责任负责办理上述事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劳动法》、《档案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请予再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应予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诉状中所列“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名称错误,主体不适格。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且退休认定事宜不由用人单位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四、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所主张事项的义务主体。五、被答辩人已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丝路公司将其档案遗失,其主张不应被支持。六、被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无法办理退休认定事宜。综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认为,应当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办理退休手续涉及职工退休年龄、退休条件等审核认定问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予以审查,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协调甘肃省社保局养老金退休认定办为其办理退休认定事宜,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2021年4月7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2021〕号《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定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退休手续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等,对劳动者退休待遇核准、养老待遇支付等办理相关审核认定,属行政管理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