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榆中县***金崖村金崖街3号。
负责人:王健,系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林,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甘国际)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由中甘国际承担维修费306417.4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上诉人垫付的工程维修费用306417.43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保修期已于2016年4月有届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未予采纳有误。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而且,因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向中甘国际发出维修通知并电话联系进行维修,中甘国际未予回复。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款系因质量问题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中甘国际辩称:1.案涉工程保修期已于2016年4月份届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上诉人使用,故保修期已届满,双方并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显示维修发生于工程保修期届满之后,故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维修责任。
中甘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2926.14元,并承担自应付款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59750.9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64936.76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1日至保证金实际付清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22989.5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10000元;4.判决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榆中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1737778元,竣工结算后留3%作为保修金,其余付清;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苑川新城”住宅小区独立商铺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价款为1596446.73元;2013年9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三标段室外工程施工图中的管网及道路工程(不含强弱电)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价款为2651130元。2014年案涉的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1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2016年4月20日该工程保修期已满,原告向被告镇政府及该项目物业公司出具了工程移交单;2.工程完工后双方未最终结算,被告镇政府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60000元,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材料款1532054.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本案中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45497862元被告也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460000元,代付材料款1532054.27元,剩余3505807.73元未付,故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3505807.73元工程款,故对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工程在保修期内,原告未承担保修义务,迫使被告为维修工程支出306417.43元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该工程已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3项工程结算中“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的相关约定,该工程保修期已于2016年4月份前届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此予以放弃,视为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505807.73元(含质保金);二、驳回原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14元,由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负担30760元,原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2955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本院(2017)甘01民初793号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其他标段的维修费用法院判决由施工单位承担,从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与其他标段系同一项目,本案维修款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中甘国际称,该两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其他标段的工程未办理移交,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鉴定,与本案有本质的区别,没有参照意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维修款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3项工程结算中明确约定:“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说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6年4月20日前届满。双方及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署《苑川欣城住宅小区三标段工程移交单》,亦备注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保修期限已满。而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证据均产生于2016年4月之后,故其主张应当抵扣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25元,由上诉人榆中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杰文
审 判 员 石 浩
审 判 员 赵辉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包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