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鄂1127民初9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
被告(反诉原告):***,男,生于1975年8月2日,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查取证,出庭诉讼,参与调解、和解,代领诉讼标的款,代办退费手续,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四年半的管理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成立黄梅县龙感湖分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止,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6万元,每年被告***向原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5万元,于当年1月前缴清年度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3万元的管理费,后期的管理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并多次通知被告注销分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向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8000元,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
二、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黎利华
审判员 陈志标
审判员 洪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颂
书记员汪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