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7民初942号
原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
被告:黄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吉,该局房管所科长。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安自控工程公司”)与被告黄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黄梅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及被告黄梅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吉、黄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关于黄梅县阳光家园保障房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总承包价格为225000元。原告完工后,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了15万元的工程款,下余工程款一直未付。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对账确认单”,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确认了下欠工程款的事实与金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因机构改革,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由被告接管了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此,应由被告承担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一切债权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梅县住建局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向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竣工图纸五份,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的权利,在原告未履行先行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主张律师费的案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律师费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追索抚养费等案件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该证据能证实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将黄梅县阳光家园保障房室外消防栓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工程价款为225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原告提交竣工图纸五份。2、对账确认单。该证据可证明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差欠原告消防工程款75000元于2019年5月28日予以确认的事实。3、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及案外人杨志林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与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将黄梅县阳光家园保障房室外消防栓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工程价款为225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原告提交竣工图纸五份。2014年8月,工程完工后,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下差工程款75000元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9年5月28日经对账予以确认。由于工程一直未经验收,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支付下余工程款。现因机构改革,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其职能并入被告黄梅县住建局。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梅县住建局向原告支付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所欠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与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因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已撤销,其职能已并入被告黄梅县住建局,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外所负债务应由被告黄梅县住建局承担,故对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黄梅县住建局支付所欠消防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原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所欠消防工程款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黄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利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