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7民初943号
原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
被告:***,男,生于1977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发,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安自控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蔡山镇平安家园商品房室内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格为15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了2万元。原告施工全部完工并交付后,二被告故意拖延付款。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13万元工程款,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保留此项诉讼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与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蔡山平安家园商品房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包工程质量方式承包给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工程总承包价为150000元。2、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及案外人杨志林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3、手机短信记录。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方曾于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多次分别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催讨工程款的事实。4、记账凭证三份及案外人杨志林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梅炎明、郑贵琴及美佳购物广场向原告方支付消防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的证明目的。5、照片一张。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所开发的蔡山平安家园商品房安装消火栓给水系统的事实,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属于烂尾工程的证明目的。6、记账单。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方收取被告***、***1万元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开发的蔡山平安家园商品房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包工程质量方式承包给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50000元。工程于当年完工后,因故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工程未经结算,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下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虽然双方未经结算,但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故对原告金安自控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消防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从中予以扣减;反之,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向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消防工程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利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