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5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原,男,1964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808号康居A1-3-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林。
上诉人徐文原、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文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我诉请的医疗费,我一审时提供了治疗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我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均是用以治疗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和进行康复治疗,所有费用均是治疗和康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二、对于我诉请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建议为一人”,我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我的身体状况还需要一名专业陪护人员,我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我的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依法应予支持;三、对于我诉请的交通费,我提供了发票,依法应按照我的实际支出支持我的诉请,一审对交通费进行酌定依据不足;四、对于我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已经明确了后续康复性治疗的必要性,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后续康复治疗的具体项目和预算费用情况,依法应支持我该项诉请。一审判决以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由于我受伤导致失去劳动能力和收入,根本无力承担后续康复治疗的费用,一审要求我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无疑将影响我进行后续康复治疗;五、对于我诉请的治疗勃起功能障碍药物费,一审判决要求我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不利于我进行治疗,如果不先行赔付相关治疗费用,我根本无力预先垫付治疗费用;六、对于我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我因事故造成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一审判决仅对一级伤残做出了赔偿,未对九级伤残进行赔偿,依法应改判增加对九级伤残的赔偿;七、对于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的数额不足以弥补事故对我身体和生活所造成的严重伤害,应按照我一审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改判;八、对于我诉请的住宿费,一审判决以我未举证证明长期在京租房的必要性为由不予支持。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历次诉讼以及诉讼中提供的病历资料等均可以证明,我因为治疗和康复以及事故索赔诉讼,需要长期在京,我在京没有固定住所,除了住院之外,我需要租房居住,住宿费是必然和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
新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徐文原缠诉滥诉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徐文原自2008年伊始已五次以相同案由起诉我公司,共计获赔三百多万元。我公司尊重法律、尊重法院判决,主动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判决义务,而金安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导致我公司被迫替其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徐文原伪造医院单据、捏造住院事实,伪造国家发票,故意夸大损害情形,一次次恶意诉讼。二、徐文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已有生效判决并得到履行,不应重复鉴定并判决。徐文原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鉴定,后朝阳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支付徐文原残疾赔偿金。现徐文原再次进行伤残鉴定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属双重获利,不应予以支持。三、我公司不应承担判决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于医疗费,按照已生效的第四次诉讼的判决,徐文原需要预防并发症,故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其预防并发症的药物费及治疗费用,而徐文原一直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且其一直使用预防并发症的药物,按照正常逻辑,使用药物是预防并发症的,既然是预防为何还需住院治疗并发症,由此可知徐文原使用这些药物以及住院治疗均对其没有作用,完全就是扩大损失;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判决、数次支付,明显不公。
徐文原、新兴公司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同己方的上诉意见。
金安公司二审未答辩。
徐文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兴公司、金安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74717.28元、护理费67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7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治疗勃起功能障碍药物费98604元、残疾赔偿金1497744元、鉴定费8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文原系河北大成县原野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的工人,该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望京新城A二区住宅二期工程中的9#楼内装修施工。工程整体由新兴公司总承包,同时新兴公司将该项目中9#楼1—2段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金安公司。2007年8月22日上午,徐文原受原野公司指派在9#楼工地南侧搭建施工木架时,被金安公司正在施工的高空吊篮内掉出的袋装砂浆砸中,该吊篮系新兴公司提供给金安公司用于外墙施工使用的施工工具。事发后,徐文原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治疗,出院时该院医嘱为到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徐文原即在北京博爱医院继续进行治疗。
2008年4月,徐文原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2008年,徐文原就损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2009年2月20日,该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3430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徐文原医疗费5707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50元、护理费31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4880元、残疾赔偿金395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金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新兴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安公司及徐文原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085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徐文原第二次起诉,要求金安公司与新兴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今后20年的康复费用。诉讼中,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徐文原是否有必要进行康复性治疗(康复期限及费用)、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级别及年限)、是否需要辅助器具(需要哪些辅助器具、辅助器具的价格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6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徐文原双下肢截瘫情况,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与伤残赔偿的年限相同;徐文原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进行康复性治疗的临床意义不大,但由于其伤情所致,徐文原存在医疗依赖,涉及的后续检查及治疗项目包括:(1)间歇性导尿4次/日(若尿路感染需要留置尿管或间歇性导尿6次/日),防止并治疗泌尿系统感染,故需要导尿包及定期尿动力学检查,(2)防止便秘,需开塞露4-5支/日,(3)防止并治疗褥疮,(4)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故需要下肢功能自动康复机,(5)防止骨质疏松、肌肉和肌腱挛缩,故需要“RGO”长下肢行走支具以及营养神经、解痉挛的药物,(6)胸椎内固定物需外科手术取出,(7)后续必要的检查、药物包括肾脏、膀胱B超检查3个月1次、肾功能检查半年1次、血常规检查3个月1次、尿常规检查1个月1次、骨密度检查半年1次、麻仁润肠丸每日4丸、开塞露每日3支;为防止并发症及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徐文原需要配置必要的辅助器具,包括截瘫型轮椅、坐便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一次性尿片、一次性尿垫、PT训练床、站立杆。徐文原依据该鉴定意见要求金安公司和新兴公司赔偿导尿包289445元、开塞露49725元、PGO长下肢行走支具455000元、肾脏、膀胱B超检查费2400元、肾功能检查费2960元、血常规检查费1200元、尿常规检查费2160元、骨密度检查费4800元、麻仁润肠丸32120元、截瘫型轮椅费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93294元、一次性尿垫费56940元、PT训练床费3600元、站立杆费7600元、20年的护理费576000元、防止骨质疏松肌腱和肌肉痉挛药物438000元、外科手术费100000元、下肢自动康复机30000元、医疗费219720.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2710元、交通费3192元、通讯费1020元、日用品费3157元、鉴定费1500元、日常需要的其他药物及物品48724元、今后康复费200000元。2010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152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徐文原今后20年的截瘫型轮椅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85881.6元、尿垫52416元、PT训练床3600元、站立杆7600元、20年的护理费397800元、医疗费219180.12元(已发生)、后续手术费100000元,以上共计925397.72元。徐文原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支持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必要医疗费用等并无不当,但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误,故改判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徐文原截瘫型轮椅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93294元、一次性尿垫56940元、PT训练床3600元、站立杆7600元、护理费576000元、已发生的医疗费219180元、后续手术费100000元、导尿包289445元、开塞露49725元、肾脏膀胱B超检查费2400元、肾功能检查2960元、血常规检查1200元、尿常规检查费2160元、骨密度检查4800元、麻仁润肠丸3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57444元。判决后,新兴公司已将(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赔的1557444元全额支付徐文原。因徐文原不服(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抗字第0407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及(2009)朝民初字第2152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徐文原损失2012444元(其中包括RGO长下肢行走支具费用455000元、截瘫型轮椅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93294元、一次性尿垫56940元、PT训练床3600元、站立杆7600元、今后20年的护理费576000元、徐文原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22日已发生的实际医疗费219180元、后续手术费100000元、导尿包费用289445元、开塞露49725元、肾脏和膀胱B超检查费用2400元、肾功能检查费用2960元、血常规检查费用1200元、尿常规检查费用2l60元、骨密度检查费用4800元、麻仁润肠丸3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金安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百分之八十责任,新兴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百分之二十责任。
2011年,徐文原第三次起诉,要求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赔偿医疗费341569.92元、护理费30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4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4000元。金安公司未到庭。新兴公司认为徐文原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为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已有生效判决明确了后续治疗检查项目并支持今后20年的相关费用,故不同意徐文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文原对其是否丧失性功能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徐文原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2011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4931号民事判决,认为新兴公司虽主张徐文原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的治疗属于康复性治疗,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判令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徐文原医疗费341569.92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徐文原和新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59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新兴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1)朝民初字第04931号民事判决、(2012)二中民终字第0595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徐文原伪造2009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的单据,在此期间徐文原未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徐文原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为非康复性治疗的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4142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436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核查,裁定撤销(2012)二中民终字第05956号民事判决及(2011)朝民初字第0493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在审理中,该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文原为预防并发症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及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因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徐文原为脊柱骨折伴脊髓损伤患者,现遗有截瘫。脊髓损伤后,其功能部分或完全丧失,由于人体感觉、运动和自主神经系统不同程度的损害,将导致各系统并发症,有些并发症可能致死,故针对并发症的预防性治疗具有必要性,经审查徐文原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相关费用清单,其中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主要用于预防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复方甘草片为镇咳、祛痰药物,对呼吸道感染有一定预防作用,骨化三醇胶丸、强骨胶囊、金天格胶囊具有促进骨生长,防止骨质疏松作用,埃索美拉唑肠溶片、奥美拉唑肠溶片具有抑制胃酸,防止消化道溃疡的作用,甲硝唑片具有预防厌氧菌所致感染的功效,熊去胆酸胶囊具有免疫调节、抑制细胞凋亡、抑制炎症、清除氧自由基和抗氧化、利胆等作用,上述药物对脊髓损伤常见的并发症如:心血管系统并发症、消化系统并发症、呼吸系统感染、泌尿系统感染、骨质疏松等有预防作用,具有合理性,其余各项治疗属于对症康复治疗。2017年7月18日,该院出具(2014)朝民再初字第27223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安公司、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徐文原损失6568.19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金安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八十责任,新兴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二十责任。判决后,徐文原与新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尚未审结。
2012年8月30日,徐文原提起第四次诉讼,要求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赔偿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261136.08元、护理费13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50元、营养费12860元、公告费1280元、房屋改造费6920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新兴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徐文原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内容是否为康复性治疗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文原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内容属于康复性治疗。徐文原及新兴公司均认可鉴定意见。2013年12月20日,该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认为此前已有鉴定意见明确徐文原进行康复性治疗的意义不大,且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了徐文原今后20年检查和治疗费用、护理费,徐文原在本案中要求的医疗费属于康复性治疗,故对徐文原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判决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徐文原房屋无障碍改造费69205元,其中金安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八十责任,新兴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二十责任;金安公司给付徐文原公告费760元。徐文原和新兴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徐文原提交的四张无障碍改造发票不真实,一审判决的无障碍改造费金额无证据依托,且双方对于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理解不一,故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徐文原提出,虽然之前的鉴定结论认定其无需进行康复性治疗,但并不意味着为预防并发症,其无需进行治疗,故经徐文原申请,该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文原为预防并发症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及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因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徐文原为脊柱骨折伴脊髓损伤患者,现遗有截瘫。脊髓损伤后,其功能部分或完全丧失,由于人体感觉、运动和自主神经系统不同程度的损害,将导致各系统并发症,有些并发症可能致死,故针对并发症的预防性治疗具有必要性,经审查徐文原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相关费用清单,其中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主要用于预防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复方甘草片为镇咳、祛痰药物,对呼吸道感染有一定预防作用,骨化三醇胶丸、强骨胶囊、金天格胶囊具有促进骨生长,防止骨质疏松的作用,埃索美拉唑肠溶片、奥美拉唑肠溶片具有抑制胃酸,防止消化道溃疡作用,甲硝唑片具有预防厌氧菌所致感染的功效,熊去胆酸胶囊具有免疫调节作用、抑制细胞凋亡、炎症抑制作用、清除氧自由基和抗氧化、利胆等作用,上述药物对脊髓损伤常见的并发症如:心血管系统并发症、消化系统并发症、呼吸系统感染、泌尿系统感染、骨质疏松等有预防作用,具有合理性,其余各项治疗属于对症康复治疗。此外,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王岩到庭表示其鉴定结论中关于徐文原进行康复性治疗的临床意义不大是指徐文原因脊髓受损,通过临床治疗已不可能恢复到伤前状态,徐文原对脊髓受损进行临床治疗的意义不大,但徐文原截瘫,为促使功能维持、恢复及预防并发症有医疗依赖,此部分康复性治疗是必要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金姬善、梁宇光到庭表示徐文原脊髓受损,抵抗力必然下降,极易产生其他疾病,其鉴定结论中列明的药物,主要作用是预防并发症。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根据新兴公司申请书面答复称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复方甘草片、骨化三醇胶丸、强骨胶囊、金天格胶囊、埃索美拉唑肠溶片、奥美拉唑肠溶片、甲硝唑、熊去胆酸胶囊于脊髓损伤并发症有预防和治疗作用,应当属于康复性治疗的范畴。2016年5月17日,该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徐文原房屋无障碍改造费20000元、医疗费90000元,其中金安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八十责任,新兴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二十责任。金安公司及徐文原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2016)京03民终11168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意见,徐文原因脊髓受损截瘫,为促使功能维持、恢复及预防并发症有医疗依赖,康复性治疗有一定的必要性……故本案徐文原主张后期康复性治疗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16日,徐文原提起本次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徐文原申请,该院委托经摇号选定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徐文原康复性治疗的必要性、徐文原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3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文原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徐文原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徐文原的损伤存在康复性治疗必要性。徐文原支出鉴定费8000元。经询,徐文原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兴公司则表示其不同意鉴定,且未参与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经徐文原申请,该院出具调查令,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北京万寿康医院、中日友好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北京博爱医院调查如下事项:1.徐文原因脊髓受损截瘫、重度排尿功能障碍、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所需的康复性治疗每日所需的康复性治疗项目及费用;2.若无法明确上述项目及费用,请出具一般截瘫患者康复性治疗所需的具体康复性治疗项目及费用。后,仅北京博爱医院向该院回函,附上《北京市医疗服务价格查询—康复科收费标准》、《北京市医疗服务价格查询—理疗科收费标准》。经询,徐文原表示上述医院中除了北京博爱医院,其他医院均表示因徐文原未在其医院治疗,故无法就相关治疗项目出具说明。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医疗费374717.28元,经询,徐文原表示该笔费用包括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支出81454.63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7年6月21日因预防、治疗并发症(尿路感染、二便障碍、神经源性膀胱、脊髓损伤后遗症、神经痛、骨质疏松、痉挛)而支出的门诊费用60662.65元、在个人开设的角门北路11号院403室进行肢体康复治疗支出123000元、在个人开设的角门北路3号楼205室进行肢体康复治疗支出109600元。为此,徐文原提交了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焦中华出具的康复费收据以及北京博爱康健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肢体康复训练服务费发票予以佐证。
经查,北京博爱康健劳务服务中心系个体企业,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家庭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零售日用品等。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护理费672340元,经询,徐文原表示因其实际护理人数一直为2人,而此前生效判决所判决的20年的护理费576000元系家庭护理的费用,现已实际支出完毕,其现主张的护理费系按照两人护理(一人为家庭护理、一人为专业护理)每天共35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此,徐文原提交2009年11月3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护理费发票39张、收据6张及2011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护理协议8份,证明徐文原因护工专业护理和家庭护理共实际支出护理费60959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经询,徐文原表示其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186天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庭审中,经新兴公司申请,该院向北京博爱医院调查取证。北京博爱医院向该院回函称徐文原自2015年8月1日出院后,未再住该院,并向该院提交了徐文原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博爱医院的住院病案载明:徐文原于2015年3月26日在该院接受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
关于住宿费76800元。经询,徐文原表示其于2015年8月1日从北京博爱医院出院后至2017年6月21日因出于在京接受康复性治疗的需要租住王炳志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的房屋,每月租金3200元。为此,徐文原提交了其与王炳志签订的《租房合同》及王炳志出具的租金收条予以佐证。
关于交通费1000元。经询,徐文原表示系其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到法院所支出的交通费,并提交金额为95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
关于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经询,徐文原表示其按照每月30000元的标准主张了今后五年的康复性治疗的费用,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治疗勃起功能障碍药物费98604元。经询,徐文原表示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按照每个星期一盒枸缘酸西地那非片(410.85元)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为此,徐文原提交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徐文原经北京博爱医院诊断存在“男性勃起障碍”以及一盒枸缘酸西地那非片的价格为410.85元。庭审中,经徐文原申请,该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发函询问徐文原勃起功能障碍是否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2016年9月23日,该鉴定所向该院出具《关于被鉴定人徐文原鉴定的说明》,认为应当考虑徐文原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497744元(按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计算了一个一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经询,徐文原表示此前因其病情不稳定,尚在治疗中,故在此前的诉讼中均未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此外,徐文原表示此次诉请的金额未扣除(2008)朝民初字第13430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残疾赔偿金395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生效判决确定金安公司与新兴公司对徐文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金安公司承担80%的责任,新兴公司承担20%的责任,本案亦照此处理。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医疗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支出的82830.99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住院系因接受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因生效判决(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徐文原的后续手术费100000元,故该期间所支出的11698.16元,该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的其它住院接受康复性治疗的费用,因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文原的损伤存在康复性治疗必要性,故徐文原主张后期康复性治疗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徐文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住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徐文原自行扩大了损失,故该院根据徐文原的伤残情况、实际康复性治疗情况,对其他住院费用予以酌定。需要说明的是,此前生效判决已判决徐文原取得20年涉及后续检查及治疗项目的费用,徐文原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部分费用未实际支出,故该院将该部分费用从徐文原应得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第二部分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7年6月21日因预防、治疗并发症(尿路感染、二便障碍、神经源性膀胱、脊髓损伤后遗症、神经痛、骨质疏松、痉挛)而于北京博爱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根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意见,徐文原为预防并发症有医疗依赖,故徐文原因治疗并发症支出医疗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徐文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与并发症明显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此外,还应扣除生效判决已判决徐文原取得20年涉及后续检查及治疗项目的费用。综上,该院酌情确定2013年7月31日—2017年6月2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100000元。
第三部分为徐文原在个人开设的康复室接受肢体康复训练所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徐文原于2015年3月2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接受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故该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徐文原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徐文原的伤情及手术之事实,该院酌定上述期间的营养费为900元。因徐文原未举证证明其他期间其住院治疗及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护理费,(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已根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认定徐文原今后20年的护理费576000元;此外,本次诉讼中,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徐文原主张其已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实际支出护理费609590元,属于徐文原自行扩大损失,现徐文原要求按照二人护理的标准主张今后五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住宿费,因徐文原未举证证明其长期在京租房的必要性,故该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交通费,有发票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该院根据实际路程、必要人数予以酌定。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文原的损伤存在康复性治疗的必要性,但因徐文原主张的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结合本案证据,现确定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用具体数额的标准不足,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徐文原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治疗勃起功能障碍药物费,该笔费用实际上系枸缘酸西地那非片今后五年的用药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徐文原未能保证今后除此药物外发生的其他合理药物损失不再主张权利,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徐文原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在徐文原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新兴公司、金安公司的历次诉讼中,徐文原均未申请过伤残等级鉴定,其仅于2008年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徐文原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所依据的标准并非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因鉴定依据不同,鉴定结论亦有所不同;此外,徐文原自2007年受伤以来,一直持续治疗和康复,根据北京博爱医院的病历记载,徐文原于2015年3月26日还在北京博爱医院接受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徐文原在2015年7月16日提起的本案诉讼中以病情稳定为由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准许。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文原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现徐文原主张按照(2008)朝民初字第134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但徐文原诉请的金额有误,具体数额应依据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计算20年。此外,还须扣除(2008)朝民初字第13430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残疾赔偿金395802元。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文原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较之徐文原此前经工伤鉴定的二级伤残等级要高,现徐文原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该院根据徐文原的伤残等级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徐文原诉请的鉴定费,有支出的必要性,且有票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予以核定。
金安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徐文原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2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8000元,其中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八十责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二十责任;二、驳回徐文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23元,由徐文原负担304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9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20元,由徐文原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2014)朝民再初字第27223号民事判决已经由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徐文原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徐文原诉请的医疗费。首先,对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支出的82830.99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住院系因接受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因生效判决(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徐文原的后续手术费1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期间所支出的11698.16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除此之外的其它住院接受康复性治疗的费用,因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文原的损伤存在康复性治疗必要性,故徐文原主张后期康复性治疗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徐文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住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徐文原的伤残情况、实际康复性治疗情况,对其他住院费用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7年6月21日因预防、治疗并发症(尿路感染、二便障碍、神经源性膀胱、脊髓损伤后遗症、神经痛、骨质疏松、痉挛)而于北京博爱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根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意见,徐文原为预防并发症有医疗依赖,故徐文原因治疗并发症支出医疗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徐文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与并发症明显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此外,还应扣除生效判决已判决徐文原取得20年涉及后续检查及治疗项目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13年7月31日—2017年6月2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100000元,并无不当。
再者,对于徐文原在个人开设的康复室接受肢体康复训练所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新兴公司主张徐文原诉请的医疗费用所涉及的药物和治疗均无作用,均属于扩大损失,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徐文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徐文原于2015年3月2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接受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故一审法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应予维持。对于营养费,虽然徐文原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徐文原的伤情及手术之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上述期间的营养费为9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徐文原未举证证明其他期间其住院治疗及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徐文原诉请的护理费。(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已根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认定徐文原今后20年的护理费576000元;此外,本次诉讼中,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徐文原主张其已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实际支出护理费609590元,属于徐文原自行扩大损失,故徐文原要求按照二人护理的标准主张今后五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四、徐文原诉请的住宿费。因徐文原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于所受损害需要长期在京租房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徐文原诉请的交通费。徐文原对此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实际路程、必要人数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正确,应予维持。
六、徐文原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文原的损伤存在康复性治疗的必要性,但因徐文原主张的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徐文原应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七、徐文原诉请的治疗勃起功能障碍药物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徐文原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八、徐文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在徐文原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新兴公司、金安公司的历次诉讼中,徐文原均未申请过伤残等级鉴定,仅于2008年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徐文原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所依据的标准并非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此外,徐文原自2007年受伤以来,一直持续治疗和康复,根据北京博爱医院的病历记载,徐文原于2015年3月26日尚在北京博爱医院接受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徐文原在2015年7月16日提起的本案诉讼中以病情稳定为由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徐文原伤残等级里较重的一级伤残,扣除(2008)朝民初字第13430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残疾赔偿金395802元,对徐文原的该项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徐文原上诉主张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另一个伤残等级九级伤残亦应给付残疾赔偿金,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徐文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文原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高于徐文原此前经工伤鉴定的二级伤残,故徐文原有权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徐文原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十、徐文原诉请的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必要性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新兴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均属于重复判决,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文原、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3元,由徐文原负担36320元(准予免交),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艳雯
法官助理 王永基
书 记 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