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2517号
原告:***,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808号**A1-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被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兴公司赔偿我误工费1023660.3元、后续医疗费49970.31元、肢体**服务费120000元;2、判令新兴公司赔偿我201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的肢体**服务费1825000元、后续医药费1165580元;3、判令新兴公司赔偿我2009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的护理费差价138040元、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7月21日的后续护理费788400元;4、判令新兴公司赔偿我2016年12月起至2020年7月的交通费3000元、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的住宿费172600元、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11月19日的后续住宿费288000元;5、判令新兴公司赔偿我鉴定费5000元;6、判令金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系河北省大城县原野建筑劳务公司员工。2007年8月22日,我在北京东环望京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橄榄城二期工地上工作中,被金安公司的员工高空作业时掉下的砂浆包砸伤,造成我胸部8、9椎体爆裂性骨折、肋骨骨折、瘫痪等身体多处伤害。2008年4月1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我就相关费用几次起诉新兴公司、金安公司,(2008)朝民初字第13430号民事判决书等均判决新兴公司、金安公司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我因后续治疗在北京博爱医院花费医疗费49970.31元等。另,2018年3月22日,北京博大***定所作出了京***所[2018]临鉴字第020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我有权对上述未主张过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未主张过的误工费另行主张。为维护合法利益,故此诉至人民法院。
新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无需支付误工费。***在(2008)朝民初字第134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二中民终字08516号中对误工费主张过,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无权再行索要,且其误工费无证据支持。我公司无需支付后续医药费,***第二次起诉(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0号判决中已判决***20年的全部费用,其中包含后续医疗费(药物、检查、医疗器械等)。***获赔后理应合理使用并进行抵扣,不应再次重复索要。***提交的证据中很多费用没有明细,只有笼统金额,我公司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鉴于***曾经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2014)朝民再初字27223号、(2015)朝民初字4666号都予以确认过,我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无需支付肢体***用,首先我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前五次诉讼中,***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期间一直做***治疗项目,而且治疗项目都要比法院判决项目多,***无论是否真实去何处做***治疗与我公司无关。关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的肢体**服务费、后续医药费,我公司自本案伊始就对***申请的***定项目不予认可,***在数次起诉案件中的诉求及提交的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明细单中均包含PT及蹬车费用,也就是说***在中正***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之前已经使用了,而且判决赔偿支付了,本次***定实属重复鉴定。另外,(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已经判决给***PT训练床费用,其完全可以自行在其住所使用,没有必要去一些机构再行花费训练费及使用这些机构的器具费用。我公司对鉴定报告内容不予认可,也没有义务支付***该笔费用。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后续治疗费,药物是何物,用于何种病症,***得举证证明。关于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的护理费差价、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7月21日的后续护理费,前五次生效判决已经有护理费用,***恶意夸大费用标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朝民初字4666号已经判决***房屋改造费用,目的是让其在家中得到更好的生活,方便**训练,其已经完成对原籍房屋改造,但***一直在北京租房居住,不回原籍居住,其恶意自行扩大损失,故我公司无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后续住宿费。***自行申请鉴定,与我公司无关。
金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河北大成县原野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的工人,该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望京新城A二区住宅二期工程中的9#楼内装修施工。工程整体由新兴公司总承包,同时新兴公司将该项目中9#楼1—2段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金安公司。2007年8月22日上午,***受原野公司指派在9#楼工地南侧搭建施工木架时,被金安公司正在施工的高空吊篮内掉出的袋装砂浆砸中,该吊篮系新兴公司提供给金安公司用于外墙施工使用的施工工具。事发后,***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治疗,出院时该院医嘱为到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即在北京博爱医院继续进行治疗。
2008年4月,***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2008年,***就损失赔偿问题于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3430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707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50元、护理费31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4880元、残疾赔偿金395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金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新兴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安公司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085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第二次起诉,要求金安公司与新兴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今后20年的***用。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是否有必要进行***治疗(**期限及费用)、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级别及年限)、是否需要辅助器具(需要哪些辅助器具、辅助器具的价格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6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双下肢截瘫情况,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与伤残赔偿的年限相同;***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进行***治疗的临床意义不大,但由于其伤情所致,***存在医疗依赖,涉及的后续检查及治疗项目包括:(1)间歇性导尿4次/日(若尿路感染需要留置尿管或间歇性导尿6次/日),防止并治疗泌尿系统感染,故需要导尿包及定期尿动力学检查,(2)防止便秘,需开塞露4-5支/日,(3)防止并治疗褥疮,(4)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故需要下肢功能自动**机,(5)防止骨质疏松、肌肉和肌腱挛缩,故需要“RGO”长下肢行走支具以及营养神经、解痉挛的药物,(6)胸椎内固定物需外科手术取出,(7)后续必要的检查、药物包括肾脏、膀胱B超检查3个月1次、肾功能检查半年1次、血常规检查3个月1次、尿常规检查1个月1次、骨密度检查半年1次、***肠丸每日4丸、开塞露每日3支;为防止并发症及满足日常生活需要,***需要配置必要的辅助器具,包括截瘫型轮椅、坐便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一次性尿片、一次性尿垫、PT训练床、站立杆。***依据该鉴定意见要求金安公司和新兴公司赔偿导尿包289445元、开塞露49725元、PGO长下肢行走支具455000元、肾脏、膀胱B超检查费2400元、肾功能检查费2960元、血常规检查费1200元、尿常规检查费2160元、骨密度检查费4800元、***肠丸32120元、截瘫型轮椅费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93294元、一次性尿垫费56940元、PT训练床费3600元、站立杆费7600元、20年的护理费576000元、防止骨质疏松肌腱和肌肉痉挛药物438000元、外科手术费100000元、下肢自动**机30000元、医疗费219720.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2710元、交通费3192元、通讯费1020元、日用品费3157元、鉴定费1500元、日常需要的其他药物及物品48724元、今后***200000元。2010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152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今后20年的截瘫型轮椅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85881.6元、尿垫52416元、PT训练床3600元、站立杆7600元、20年的护理费397800元、医疗费219180.12元(已发生)、后续手术费100000元,以上共计925397.72元。***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支持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必要医疗费用等并无不当,但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误,故改判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截瘫型轮椅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93294元、一次性尿垫56940元、PT训练床3600元、站立杆7600元、护理费576000元、已发生的医疗费219180元、后续手术费100000元、导尿包289445元、开塞露49725元、肾脏膀胱B超检查费2400元、肾功能检查2960元、血常规检查1200元、尿常规检查费2160元、骨密度检查4800元、***肠丸3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57444元。判决后,新兴公司已将(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赔的1557444元全额支付***。因***不服(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抗字第0407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及(2009)朝民初字第2152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012444元(其中包括RGO长下肢行走支具费用455000元、截瘫型轮椅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93294元、一次性尿垫56940元、PT训练床3600元、站立杆7600元、今后20年的护理费576000元、***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22日已发生的实际医疗费219180元、后续手术费100000元、导尿包费用289445元、开塞露49725元、肾脏和膀胱B超检查费用2400元、肾功能检查费用2960元、血常规检查费用1200元、尿常规检查费用2l60元、骨密度检查费用4800元、***肠丸3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金安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百分之八十责任,新兴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百分之二十责任。
2011年,***第三次起诉,要求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赔偿医疗费341569.92元、护理费30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4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4000元。金安公司未到庭。新兴公司认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为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已有生效判决明确了后续治疗检查项目并支持今后20年的相关费用,故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是否丧失性功能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起功能轻度障碍。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4931号民事判决,认为新兴公司虽主张***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的治疗属于***治疗,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判令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41569.92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和新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59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新兴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1)朝民初字第04931号民事判决、(2012)二中民终字第0595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伪造2009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的单据,在此期间***未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为非***治疗的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4142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436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核查,裁定撤销(2012)二中民终字第05956号民事判决及(2011)朝民初字第0493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定中心对***为预防并发症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及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因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为脊柱骨折伴脊髓损伤患者,现遗有截瘫。脊髓损伤后,其功能部分或完全丧失,由于人体感觉、运动和自主神经系统不同程度的损害,将导致各系统并发症,有些并发症可能致死,故针对并发症的预防性治疗具有必要性,经审查***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相关费用清单,其中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主要用于预防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复方甘草片为镇咳、祛痰药物,对呼吸道感染有一定预防作用,骨化三醇胶丸、强骨胶囊、***胶囊具有促进骨生长,防止骨质疏松作用,埃索美拉唑肠溶片、奥美拉唑肠溶片具有抑制胃酸,防止消化道溃疡的作用,甲硝唑片具有预防厌氧菌所致感染的功效,熊去胆酸胶囊具有免疫调节、抑制细胞凋亡、抑制炎症、清除氧自由基和抗氧化、利胆等作用,上述药物对脊髓损伤常见的并发症如:心血管系统并发症、消化系统并发症、呼吸系统感染、泌尿系统感染、骨质疏松等有预防作用,具有合理性,其余各项治疗属于对症**治疗。2017年7月18日,本院出具(2014)朝民再初字第27223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安公司、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损失6568.19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金安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八十责任,新兴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二十责任。判决后,***与新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再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30日,***提起第四次诉讼,要求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赔偿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261136.08元、护理费13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50元、营养费12860元、公告费1280元、房屋改造费6920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新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内容是否为***治疗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内容属于***治疗。***及新兴公司均认可鉴定意见。2013年12月20日,本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认为此前已有鉴定意见明确***进行***治疗的意义不大,且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了***今后20年检查和治疗费用、护理费,***在本案中要求的医疗费属于***治疗,故对***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判决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房屋无障碍改造费69205元,其中金安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八十责任,新兴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二十责任;金安公司给付***公告费760元。***和新兴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提交的四张无障碍改造发票不真实,一审判决的无障碍改造费金额无证据依托,且双方对于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理解不一,故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提出,虽然之前的鉴定结论认定其无需进行***治疗,但并不意味着为预防并发症,其无需进行治疗,故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定中心对***为预防并发症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及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因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为脊柱骨折伴脊髓损伤患者,现遗有截瘫。脊髓损伤后,其功能部分或完全丧失,由于人体感觉、运动和自主神经系统不同程度的损害,将导致各系统并发症,有些并发症可能致死,故针对并发症的预防性治疗具有必要性,经审查***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相关费用清单,其中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主要用于预防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复方甘草片为镇咳、祛痰药物,对呼吸道感染有一定预防作用,骨化三醇胶丸、强骨胶囊、***胶囊具有促进骨生长,防止骨质疏松的作用,埃索美拉唑肠溶片、奥美拉唑肠溶片具有抑制胃酸,防止消化道溃疡作用,甲硝唑片具有预防厌氧菌所致感染的功效,熊去胆酸胶囊具有免疫调节作用、抑制细胞凋亡、炎症抑制作用、清除氧自由基和抗氧化、利胆等作用,上述药物对脊髓损伤常见的并发症如:心血管系统并发症、消化系统并发症、呼吸系统感染、泌尿系统感染、骨质疏松等有预防作用,具有合理性,其余各项治疗属于对症**治疗。此外,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到庭表示其鉴定结论中关于***进行***治疗的临床意义不大是指***因脊髓受损,通过临床治疗已不可能恢复到伤前状态,***对脊髓受损进行临床治疗的意义不大,但***截瘫,为促使功能维持、恢复及预防并发症有医疗依赖,此部分***治疗是必要的;北京天平***定中心鉴定人金**、***到庭表示***脊髓受损,抵抗力必然下降,极易产生其他疾病,其鉴定结论中列明的药物,主要作用是预防并发症。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根据新兴公司申请书面答复称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复方甘草片、骨化三醇胶丸、强骨胶囊、***胶囊、埃索美拉唑肠溶片、奥美拉唑肠溶片、甲硝唑、熊去胆酸胶囊于脊髓损伤并发症有预防和治疗作用,应当属于***治疗的范畴。2016年5月17日,本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安公司、新兴公司连带赔偿***房屋无障碍改造费20000元、医疗费90000元,其中金安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八十责任,新兴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二十责任。金安公司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2016)京03民终11168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意见,***因脊髓受损截瘫,为促使功能维持、恢复及预防并发症有医疗依赖,***治疗有一定的必要性……故本案***主张后期***治疗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16日,***第五次提起诉讼。一审中,经***申请,本院委托经摇号选定的北京博大***定所对******治疗的必要性、***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3月22日,该所出具《***定意见书》,认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的损伤存在***治疗必要性。***支出鉴定费8000元。经询,***认可《***定意见书》,新兴公司则表示其不同意鉴定,且未参与鉴定,故对《***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庭审中,经***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北京精诚博爱**医院、北京***医院、中日友好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医院、北京博爱医院调查如下事项:1.***因脊髓受损截瘫、重度排尿功能障碍、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所需的***治疗每日所需的***治疗项目及费用;2.若无法明确上述项目及费用,请出具一般截瘫患者***治疗所需的具体***治疗项目及费用。后,仅北京博爱医院向本院回函,附上《北京市医疗服务价格查询—**科收费标准》、《北京市医疗服务价格查询—理疗科收费标准》。经询,***表示上述医院中除了北京博爱医院,其他医院均表示因***未在其医院治疗,故无法就相关治疗项目出具说明。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82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安公司、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2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8000元。***、新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54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本院委托对*****服务的标准及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北京中正***定所作出《***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显示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之相关规定,后续诊疗项目是指:原始损害的病情稳定或针对原始损害的治疗结束后,伤者仍遗留有系统、器官或组织的功能障碍,为降低这些功能障碍而必须的后续治疗、**以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等项目。一般包括二次手术、继续用药、**、残疾辅助器具等。医疗**是指通过应用医学的方法和手段帮助伤残者事先全面**的目标,主要包括药物、手术、物理等治疗方法。***目前表现为双下肢肌力Ⅰ级,大小便功能障碍,勃起功能障碍等。根据其损伤及后遗障碍等,***后续仍需进行必要**治疗,如予以PT训练、蹬车训练、平衡训练、理疗等,其项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项目情况如下:PT项目,每日2次,参考价格120-200元每节,蹬车项目每日2节,参考价格50元每节。***为此次鉴定支出5000元。2021年1月10日,北京中正***定所作出《关于对***鉴定案件的说明》,其内容为1、《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中关于原则上不超过2年的医疗**期标准是否对***适用?答复:《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是由司法部***定管理局发布的***定技术规范,属行业标准,于2015年11月20日发布并同日实施,在全国的鉴定机构应当遵照执行。该标准的第3.5条规定:医学**期:本标准所指的医疗**期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住院接受**治疗的时间。医疗**期因伤情不同各异,原则上不超过2年。附录B之第B.2条规定:医疗**期的时间长度:视具体情形:短期1-3个月,中期4-6个月,长期6-12个月。根据病情及临床**评估,确需继续医疗**的,其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按照该标准规定,***最长医疗**期为2年时间。根据本案送鉴材料记载:***于2007年8月22日在北京东环望京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橄榄城二期”工程工地工作时被砸伤。受伤发生的时间早于上述标准的发布实施的时间,而且从2007年8月22日受伤之日起,***一直进行持续的医疗**,实际的医疗**时间已经超过标准规定,所以,上述标准中关于原则上不超过2年(不含周六日)的医疗**期标准是否对***适用,请法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2、***后续进行必要的**治疗是否有期限以及期限长短?答复:在我们鉴定意见书中第3页记载:后续诊疗项目是指:原始损害的病情稳定或针对原始损害的治疗结束后,伤者仍遗留有系统、器官或组织的功能障碍,为降低这些功能障碍而必需的后期治疗、**以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等项目。一般包括二次手术、继续用药、**、残疾辅助器具等。医疗**是指通过应用医学的方法和手段帮助伤残者实现全面**的目标,主要包括药物、手术、物理等治疗方法。被鉴定人***目前表现为双下肢肌力Ⅰ级,大小便功能障碍,勃起功能障碍等。根据其损伤及后遗障碍情况,***后续仍需进行必要的**治疗,如予以PT训练、蹬车训练、平衡训练、理疗等,其项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上述标准中“医疗**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之规定,***实际医疗**期又超过2年之情况,***的**治疗的期限长短问题仍需要法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因故导致严重伤残,生活亦受到严重影响,实值心痛。***因此自2008年至今进行多次诉讼,人民法院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多次支持***之诉讼请求。历年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新兴公司、金安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及今后20年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房屋无障碍改造费、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一次性尿片、一次性尿垫、导尿包、开塞露、肾脏和膀胱B超检查费用、肾功能检查费用、血常规检查费用、尿常规检查费用、骨密度检查费用、***肠丸、RGO长下肢行走支具费用、截瘫型轮椅、PT训练床、站立杆、坐便轮椅、鉴定费等,共计420余万元。本案中,***再次提出500余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历年诉讼、本次诉讼、鉴定等分项予以判定。
本案中,关于误工费一节,2007年8月***受伤,2008年4月***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于2008年第一次提起诉讼,(2008)朝民初字第13430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51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了***的误工费,现***主张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误工费,考虑***之伤情、治疗时间、2009年6月开始的第二次诉讼中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多年诉讼和多次鉴定等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一节,其中包含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9970.31元和后续医药费1165580元,(2015)朝民初字第38250号和(2018)京03民终15409号民事判决明确***关于治疗勃起功能障碍药物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依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相应审核并确定具体数额为7250元,关于后续医药费一节,考虑***伤情、实际支出、***之证据等因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一节,现***主张实际发生的肢体***12万元和201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期间的肢体***182.5万元,此需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必要性问题。***在第五次诉讼中委托北京博大***定所对其***治疗的必要性等进行鉴定。2018年3月22日,该所出具的《***定意见书》认为***的损伤存在***治疗必要性,第二、**标准问题。本案中,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定所对*****服务的标准及合理性进行鉴定,后该所作出的《***定意见书》确定***进行**的项目为PT训练、蹬车训练。此需要进一步探讨**期问题,本案中的《***定意见书》系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进行分析说明,考虑到该评定指南于2015年发布、***受伤时间、**相关规定、本案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之情形亦应受该评定指南规定约束,所以***的**标准应该基于上述鉴定报告、说明、指南等综合确定,即***之医学**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年(不含周六日);第三、实际**问题。2008年***第一次起诉主张***,2009年***第二次起诉时主张PT训练床、站立杆等费用,2012年***提起第四次诉讼、2015年第五次提起诉讼时均主张了***医疗费用,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此也进行了判决,考虑以上因素,本院仅对***医学**期内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均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所以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今后20年的护理费,且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博大***定所均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本院对***主张之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一节,***已经取得房屋无障碍改造费、PT训练床等费用,现***未举证证明其长期在京租房的必要性,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考虑到***后续就医、***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连带责任一节,***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4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八十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华
审 判 员 杨**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