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3967号
原告:高红喜,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晨瑶,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河南正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西路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15E302室。
法定代表人:岳翠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香,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2单元5、6、10、11层。
负责人:刘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京辉,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高红喜与被告**成、河南正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娟,被告**成,被告正扬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香,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评估费共计15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0时31分,被告**成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岳峰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出租车在河南省××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峰无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成为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发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成及时联系了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人员,双方在现场等候多时未见到保险公司人员。后原告车辆的维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与岳峰联系,被告**成不清楚此后双方如何沟通。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成通过微信现场支付岳峰2000元误工费。故原告所提所有赔偿费被告**成不应承担。
被告正扬公司辩称,被告**成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车损费和鉴定评估费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碰撞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属单方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也未提供相对应的维修清单及损失发票进行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0时31分,被告**成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案外人岳峰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在河南省××××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针对该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违反了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或右转弯车辆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之规定,被告**成承担全部责任,岳峰不承担责任。
原告系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鼎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总值为1412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12元。
另查明,1、被告**成驾驶的豫A×××××号车辆系被告正扬公司所有,被告**成系被告正扬公司的员工,被告**成驾驶涉案车辆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
2、被告正扬公司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该车另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3、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向原告支付2000元,用于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被告正扬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成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车辆与案外人岳峰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峰无责任。被告**成系被告正扬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正扬公司承担,被告**成对原告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其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正扬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正扬公司为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正扬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车损费14120元、鉴定评估费1412元,有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车损费141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超出部分的车损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2120元。鉴定评估费1412元,由被告正扬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主张车损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红喜车损费14120元;
二、被告河南正扬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红喜鉴定费14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河南正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远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