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2599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念东,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阮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新发,系阮征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念东、被告***及被告新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新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7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2年8月14日,因被告***承接了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新天地的消防工程,需要购买消防配件,与原告***签订了《消防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新征公司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消防配件,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2日,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下欠材料款17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均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不应当计算利息。
被告新征公司:1、《消防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供货合同,其提供的供货合同上的公章系项目部而非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雕刻过公章及项目部印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2、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所反映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8月14日,其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武汉市江汉区万丰管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万丰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原告***则是万丰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8月14日,被告***因承接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新天地项目的消防工程,随后以被告新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每次施工进度供货,被告在提供材料设备供货清单后3日内将货送到被告的指定地点;10万元后,后次送货按照每次送货的80%付款,余款经消防部门验收后双方对账,办理退货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交了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今就武湖新天地项目***送消防配件一事,前期付款都已对账完,现下欠材料款余款壹拾柒万叁仟元整(173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清前述货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而无果,由此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新天地项目的消防工程系被告***以被告新征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的,被告新征公司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并自愿放弃对本案所享有的相关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工商信息资料、《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完成所承接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新天地消防工程,与原告***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买卖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虽然涉案购销合同是以被告新征公司的名义订立的,且加盖有“新征公司项目部”印章,但经庭审查明,该印章系被告***私刻所为,故“新征公司项目部”印章对被告新征公司不能形成具有外表授权特征的权利外观,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庭审中,被告***不能证明雕刻印章的行为事前已获被告新征公司的授权或同意,事后亦未取得被告新征公司的追认,故被告***以被告新征公司的名义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成立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新征公司不发生效力,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单独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其要求被告新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问题。《消防产品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主张按月息2%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意旨,故本院作出相应调整。即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针对原告**自愿撤诉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申请,属于当事人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3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