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念东,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阮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新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的货款17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用由***、新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新征公司明确说明了承接了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新XX项目的消防工程是以被上诉人新征公司的名义,两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新征公司收取了***的管理费,对外被上诉人***就代表了新征公司,这些消防配件也都用在了武湖新天地被上诉人新征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上,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就是新征公司的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了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工程挂靠关系,对外的发票由被上诉人新征公司开出,工程所结算款项也进入新征公司。被上诉人***在法庭陈述自己有40万元工程款在被上诉人新征公司的账上,被上诉人新征公司也予以认可,只是两被上诉人内部的结算有争议。
新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新征公司和***、***是2019年11月份才认识,2012年***通过朋友介绍借用我方资质与武湖新天地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主体是新征公司,但实际承包人是***,新征公司没有授权***雕刻公章,也没有委托***购买消防设施,***承认公章是他私刻的,也认可消防产品购销合同未经新征公司同意,且公章为项目部并非公司公章。新征公司没有接到***主张差欠购销款的通知,新征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材料款,***也未向新征公司开过发票。
***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黄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征公司向黄万、***支付货款173000元;2、判令***、新征公司向黄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7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万系武汉市江汉区万丰管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万丰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则是万丰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8月14日,***因承接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新XX项目的消防工程,随后以新征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一份《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按***每次施工进度供货,在提供材料设备供货清单后3日内将货送到指定地点;10万元后,后次送货按照每次送货的80%付款,余款经消防部门验收后双方对账,办理退货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照***的要求送交了货物,***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2月2日,***向***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今就武湖新XX项目***送消防配件一事,前期付款都已对账完,现下欠材料款余款壹拾柒万叁仟元整(173000元)”。由于***一直未付清前述货款,并经***多次催要而无果,由此引发本案诉争。一审另查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新XX项目的消防工程系***以新征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的,新征公司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一审庭审过程中,黄万申请撤诉,并自愿放弃对本案所享有的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为完成所承接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新天地消防工程,与***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买卖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虽然涉案购销合同是以新征公司的名义订立的,且加盖有“新征公司项目部”印章,但经一审庭审查明,该印章系***私刻所为,故“新征公司项目部”印章对新征公司不能形成具有外表授权特征的权利外观,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一审庭审中,***不能证明雕刻印章的行为事前已获新征公司的授权或同意,事后亦未取得新征公司的追认,故***以新征公司的名义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成立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新征公司不发生效力,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单独承担。故对***要求***支付货款1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其要求新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问题。《消防产品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而***主张按月息2%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意旨,故一审法院作出相应调整。即***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针对黄万自愿撤诉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申请,属于当事人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向***支付所欠货款173000元;二、***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九行存在笔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购销合同是以新征公司的名义订立的,且加盖有“新征公司项目部”印章。一、二审中新征公司认可将资质出借给***,由新征公司向***收取手续费(管理费),工程现场均由***负责,新征公司未派其他人到工程现场。表见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与***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名称为武汉新征公司,其上加盖了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案涉消防产品也用于新征公司名义上承包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新XX项目的消防工程。从外观表象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新征公司,且***本身并不存在主观认识过错。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征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此节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后,***并未上诉,视为其服判,认可其承担责任。现***上诉请求***、新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构成表见代理,***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无异议的情况下,***和新征公司应向***承担偿付货款责任。对于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所欠货款173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鲍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