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292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202579XX。
负责人:廖丰安。
被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36号B区5号楼,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世纪大厦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74566411X。
法定代表人:阮征,董事长。
被告:廖丰安,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廖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与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自2014年起建立供需关系,***向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供销消防器材类货物。2017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确认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欠***货款1223000元,廖丰安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80000元后,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3000元;2.被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廖丰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一、***与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廖丰安在《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武汉市东西湖区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债务人为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保证人廖丰安,二者住所地均在宜昌市,协议签订地也在宜昌市,故本案应移送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鄂0112民初491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2-4号,根据法院管辖区域划分,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2-4号属于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  志  平
审 判 员  李     峡
审 判 员  王  四  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磊书记员肖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