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芦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9005民初322号 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36号B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消防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潜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征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潜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征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潜能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50万元,并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72万,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三潜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新征消防公司参与三潜能源公司“潜江广华风电项目”配套工程招投标活动,按照三潜能源公司的要求向其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250万元。后新征消防公司未中标,三潜能源公司本应于招投标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征消防公司退还该投标保证金,新征消防公司多次催讨,三潜能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2月3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及利息,***作为三潜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同日同时做出承诺,自愿对三潜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三潜能源公司未返还上述款项,***亦未按承诺履行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新征消防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潜能源公司辩称,1.三潜能源公司已被第三方公司收购,本案债务发生于三潜能源公司被收购之前,应由债务产生时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负担;2.新征消防公司主张的高额利息实质系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主张,即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依据;3.新征消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虚高,不应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新征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企业信息查询资料2份,能够证明三潜能源公司的身份情况,依法予以采信;招标文件、邀标书、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承诺函、律师函,能够证明新征消防公司向三潜能源公司转账25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以及三潜能源公司和***做出还款承诺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新征消防公司为追索案涉保证金,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新征消防公司参与三潜能源公司“潜江广华风电项目”消防等配套工程招投标活动,按照三潜能源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11月28日向其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250万元。后新征消防公司未中标,但三潜能源公司未退还该保证金,经新征消防公司多次催讨,三潜能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贵公司因参与我公司潜江广华风电项目消防等配套工程招投标活动特按我公司要求于2019年11月28日向我公司对公账户转款投标保证金250万元,但最终未中标,若未中标,我公司应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目前,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招投标工作虽已结束但250万元的保证金一直未退还给贵公司。鉴于此,我公司向贵公司郑重承诺:(1)自2019年12月3日开始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2)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整;(3)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清剩余200万元整并支付所有利息。同时,若未兑现上述承诺,我公司自愿承担贵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前述承诺均系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绝不反悔。承诺人(盖章):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在该承诺书上承诺:“本人***(女,身份证号:××××)系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对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贵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本人***未能在2021年8月30日前将250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贵公司,则本人***也自愿对上述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前述承诺均系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绝不反悔,身份证附后。承诺人(签字、摁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三潜能源公司与***均未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新征消防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三潜能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加盖三潜能源公司印章,合法有效,故三潜能源公司应返还新征消防公司投标保证金250万元,对该项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潜能源公司主张该债务应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负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负担,双方虽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三潜能源公司占有新征消防公司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高于出具承诺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应以年利率15.4%为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088694元,三潜能源公司主张的利息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潜能源公司同时就律师费的负担做出承诺,新征消防公司要求三潜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潜能源公司主张6万元诉讼费虚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三潜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50万元和律师费6万元,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088694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50万元,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088694元); 二、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0元,由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510元,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