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302民初4674号
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去沿河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阮征,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阳区人,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合作费100万元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的银行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十堰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邦公司)开发的“十堰铸邦巴黎岛”1-10号楼消防工程,因***与铸邦公司有特殊关系,原告与***协商后,双方同意合作,由***协调与铸邦公司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协调工程款支付事宜等,合作费用为100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给***,后期根据实际花费结算,后原告共向***支付合作费100万元。由于铸邦公司经营不善,房地产项目转让他人,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收取的合作费应当返还我公司。请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收到100万元属实,但该费用不是项目合作费,而是居间服务费,我联系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铸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我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故不存在返还其100万元合作款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日,被告***与邵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牵头邵磊承接铸邦公司开发的“十堰铸邦巴黎岛”消防工程,承建工程面积约4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约2600万元,工程合同由邵磊签订,邵磊负责完成工程项目,***负责配合邵磊完成工程项目。协调与发包方与现场施工的各项关系,负责配合邵磊督促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邵磊支付***劳务合作费用145万元整,在工程项目完工前,如果不因邵磊原因,致使不能继续履行消防合同的话,***需退还劳务合作费用并相应补偿。2014年4月9日、7月9日,邵磊按照约定向***支付合作费用合计100万元。现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未能履行与铸邦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为由,要求***返还100万元合作费用。本院认为,邵磊与***签订《消防工程合作协议》,邵磊虽然是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但其与***订立合同时,未向***提交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订立《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的委托书,也未向***表明是代表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或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订立协议,***不知悉、不认可与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订立该协议。因此,邵磊以个人名义与***订立《消防工程合作协议》,向***履行合同价款,邵磊是合同当事人。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提起诉讼,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34元,退还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