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钟祥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81民初2597号
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74566411X。
法定代表人:阮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钟祥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钟祥市莫愁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9510834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消防公司)与被告湖北钟祥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征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洲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红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征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红达公司支付原告新征消防公司工程款1105995.35元及利息(以110599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红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由被告鑫红达公司开发的莫愁新城房地产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新征消防公司于2019年1月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且消防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鑫红达公司。截至目前被告鑫红达公司尚余工程款1105995.35元未支付给原告新征消防公司,原告新征消防公司多次向被告鑫红达公司催要尚余工程款,被告鑫红达公司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新征消防公司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红达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新征消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鑫红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新征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新征消防公司承建被告鑫红达公司开发的莫愁新城项目的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钟祥市莫愁大道63号。工程范围内容:室内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泵房系统工程、防火卷帘门及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承包方式:按被告鑫红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统计工作量,按双方核定的预算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90万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后被告鑫红达公司付工程总额10%作备料款,主管主线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额40%的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成后(报消防验收前)付至工程总额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决算手续,决算完成后甲方付至决算总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贰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鑫红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原告新征消防公司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新征消防公司支付应付款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征消防公司于2019年1月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且消防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鑫红达公司。2019年3月20日经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3005995.35元,2019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鑫红达公司尚余工程款1105995.35元未支付给原告新征消防公司,同意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尚欠工程款按1%的月息计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原告新征消防公司向被告鑫红达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征消防公司与被告鑫红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新征消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鑫红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10599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新征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钟祥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5995.35元及利息(利息以110599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0元,减半收取计7375元,由被告湖北钟祥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钟祥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谭翛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