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10785号 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虽然向本院声称当地因疫情防控无法外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疫情防控的公文证实其理由,故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2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分包的黄金口岸经济适用房小区(二期)桩基础工程项目,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黄金口岸经济适用房小区(二期)208#、209#、210#楼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价为9814966元,另外对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承接案涉工程以后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项下义务,案涉的208#、209#、210#楼桩基工程均于2012年7月4日前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合格。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最终工程款为990565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付款9831408元,尚欠原告74242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聊建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聊建公司(发包人、合同甲方)与金港公司(承包人、合同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对黄金口岸经济适用房小区(二期)桩基础工程事项,甲方委托乙方承包该小区208#、209#、210#楼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按现场工程师签证为准,据实结算,暂定合同价为9814966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该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乙方自愿为甲方垫资完成全部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本桩基础工程施工,垫资期限为6个月,垫资日期从桩基竣工之日开始起算,结算总价=包干综合单价*实际总工程量(单位m3),其中实际桩长应由甲方、监理工程师、乙方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方才能结算。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按照该期应收款项的金额向甲方提供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保修款的金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保修款在本项目地上建筑物竣工备案后7日内付给乙方。关于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未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金港公司按约定进行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中,聊建公司委托金港公司增加塔吊桩基础施工。其中,208#号楼桩基工程于2012年2月26日完工,209#号楼桩基工程于2012年2月23日完工,210#号楼桩基工程于2012年2月28日完工。上述工程均有监理方签字的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佐证。 2012年6月11日,208#、209#楼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7月4日,210#楼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9月6日,上述3栋楼的工程资料均移送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2012年7月16日,金港公司编制工程决算书,载明黄金口岸经济适用房小区(二期)208#、209#、210#楼桩基础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9905650元。其后,聊建公司开始陆续支付工程款。 2015年2月3日,案涉黄金口岸经济适用房小区(二期)竣工备案。 庭审中,金港公司自认截止本案开庭前,聊建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9831408,**74242元未付。 另查明,庭审后,金港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的发票邮寄给聊建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港公司提交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208#、209#、210#)、桩基工程验收记录表(208#、209#、210#)、桩基分部(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8#、209#、210#)、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移交清单(208#、209#、210#)、决算书、发票、付款凭证、武汉市城乡建设局网站截图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港公司与聊建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相应义务。金港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涉项目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并完成了聊建公司增加的塔吊桩基础工程施工,上述工程均经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的地上项目也已竣工验收,聊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截止庭前,聊建公司**74242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港公司要求聊建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聊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2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8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