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74573769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港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港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岩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金港岩土公司与***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并且金港岩土公司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6989.32元;二、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无论是金港岩土公司、***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涉的其他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中***自认的事实,还是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均确认***发生事故伤害的宜昌“**水岸”施工项目,系由案外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以后将项目的边坡喷锚挂网劳务施工分包给金港岩土公司,金港岩土公司再分包给自然人***,单独与其结算劳务费用。后***又雇请**(谐音***)实际施工人,再由该**实际施工人雇请***从事边坡喷锚劳务工作,后***发生事故伤害。整个过程中,金港岩土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亦有相关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实际上与**实际施工人建立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前述法律规定明确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由提供劳务方、接受劳务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超出该两方之间的相对关系,故在本案基本事实被反复确认的情况下,***提供劳务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金港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且由金港岩土公司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6989.32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金港岩土公司与***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并且金港岩土公司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6989.32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港岩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港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港岩土公司与***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2、判令金港岩土公司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7025.5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受伤、治疗经过。1、*****,“2018年11月4日16时左右,***在**水岸工程项目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边坡喷锚挂网施工中,造成眼部受伤”。金港岩土公司对***在该工地工作时眼部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18年11月4日18:06;入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3、右眼晶状体穿通伤,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入院情况:患者因‘右眼外伤2小时’入院......”。2018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右眼晶状体穿通伤;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8年11月10日,***转至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1月16日出院。之后,***先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宜昌爱尔眼科医院、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金山新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9210.52元。 二、与***工作受伤的工地相关的工程项目承发包情况。***受伤的工地系**水岸工程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喷锚施工工地;金港岩土公司认可该喷锚施工项目系其承包于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日经人介绍进入该喷锚施工工地工作。金港岩土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将该喷锚施工项目分包给个人***,并直接与***办理结算及支付事宜;***承接后又雇请***,再由***雇请***从事喷锚工作,2018年11月4日***在工作中眼睛受伤。 三、与本案相关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 1、经***申请,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20〕0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金港岩土公司不服宜人社工认〔2020〕0474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8月28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2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宜人社工认〔2020〕0474号认定工伤决定。 2、2020年9月15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20〕039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姓名:***;用人单位: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鉴定人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 3、2021年5月19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提起的仲裁申请。2021年7月5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高劳人仲决字〔2021〕02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4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金港岩土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共计167025.52元〔含医疗费1921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7.5。因***院治疗的时问共计13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95元(13天×15元/天)、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四、金港岩土公司、***对宜高劳人仲决字〔2021〕026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金港岩土公司承建的**水岸工程项目继续工作”、“金港岩土公司在承建的**水岸工程项目未依法为***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事实没有异议。2018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870元(月工资45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金港岩土公司、***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金港岩土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使如金港岩土公司所述“金港岩土公司将其承包的**水岸工程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喷锚施工项目分包给个人***,***承接后又雇请***,再由***雇请***从事喷锚工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该喷锚施工工地工作时眼部受伤,也应由金港岩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要求金港岩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金港岩土公司关于“***刚到工地4天就发生事故伤害,当时金港岩土公司根本还不知道他的存在......金港岩土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因而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的主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因***提起的要求金港岩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本案诉讼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对金港岩土公司提出的***应当追究雇主(***)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评判。 二、***在2019年2月4日停工留薪期满(2019年2月4日)后未到金港岩土公司承建的**水岸工程项目继续工作,***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2月4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予以支持。 三、***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1、医疗费19210.5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未提供本人工资标准的证据,按2018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72.5元计)41152.5元(9个月×4572.5元/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13717.5元(3个月×4572.5元/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36580元(8个月×4572.5元/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54870元(12个月×4572.5元/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共12天)180元(12天×15元/天)。7、护理费(按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78.8元(12天×38897元/年÷365)。以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6989.32元(19210.52元+41152.5元+13717.5元+36580元+54870元+180元+1278.8元)。 四、因金港岩土公司在承建的**水岸工程项目时未依法为***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66989.32元,由金港岩土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6989.32元(其中:医疗费1921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7.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1278.8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亦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金港岩土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金港岩土公司以其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金港岩土公司关于***是为案外人***雇请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由接受劳务方与***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金港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