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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524号
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74573769H,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港岩土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港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7025.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高劳人仲决字〔2021〕026号《仲裁裁决书》,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承接的案外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依水云岸”项目,于2018年将项目的喷锚工作分包给个人***,并直接与***办理结算及支付事宜。***承接后又雇请***,再由***雇请被告从事喷锚工作,2018年11月被告在工作中眼睛受伤。被告曾于2019年12月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查明事实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作出宜劳人仲决字〔2020〕015号《裁决书》驳回了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该案查明事实部分,对“依水云岸”项目由原告承接后分包给***,再由***转给***,最后由***雇请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无异议。后被告又于2021年向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于2019年2月4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同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共计167025.52元(医疗费1921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7.5元,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3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系由***雇请,***又由***雇请,故被告与该二人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是***、***雇请的,故被告受到事故伤害所获赔偿应该由该二人予以承担,又因原告并非被告的用工单位,没有直接雇请被告,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上意见,原告在前述劳动仲裁案件的答辩及质证程序均中已明确提出,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而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原告答辩意见及举出的证据,且在仲裁裁决书中只字未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时间,更不应承担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7025.52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一、被告根据双方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武汉地址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依云水岸工程边坡喷锚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在实际施工中,再次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2018年11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湖北省宜昌市生物产业园峡州大道与东站路交汇处依云水岸工程项目工地从事边坡喷锚挂网工作。该工程项目由武汉地质勘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于2018年11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1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4日16时左右,被告在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造成眼部受伤。当日18时,被告被送至宜昌市附属仁和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3.右眼晶状体穿通伤;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8年11月10日,被告经术后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右眼晶状体穿通伤;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8年11月10日,被告转至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1月16日被告治疗出院。2018年11月22日,被告前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和宜昌爱尔眼科医院进行复查。2018年12月15日,被告前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金山新院)进行复查。2019年1月29日,被告前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金山新院)进行眼科复查。2020年6月22日,被告前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被告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210.52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就2018年11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2020年5月26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20〕0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原告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20年8月28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2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宜人社工认〔2020〕0474号认定工伤决定。2020年9月15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0〕039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申请人工伤的致残程度为玖级,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
2021年5月19日,被告向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1107.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1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78.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61598.04元。2、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中请人于2019年2月4日解除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关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医疗费为19210.52元。经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依法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4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共计167025.52元(含医疗费1921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75。因申请人入院治疗的时问共计13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95元(13天×15元/天)、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由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1921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278.8元,合计167004.32元。
(一)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的自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查明原告作为依云水岸工程边坡喷锚项目施工单位,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经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维持工伤认定。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参加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1921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278.8元,合计167004.32元。具体计算标准和法律依据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因工伤事故,支付医疗费19210.52元,该项费用均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和病历资料予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无法提供具体的工资记录,因此被告主张按受伤时2018年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870元进行计算。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870元/年÷12个月×9个月=41152.5元。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18年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870元进行计算。经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870元/年÷12个月×8个月=365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54870元/年÷12个月×12个月=54870元。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I8年11月4至2019年2月3日。因被告无法提供具体的工资记录,因此被告主张按受伤时2018年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870元进行计算。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870元/年÷12个月×3个月=13717.5元。
(5)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被告因工伤事故前后住院12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2天=180元。
(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同时,被告主张按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8897元计算,被告因工伤事故前后住院12天,经计算护理费为38897元/年÷365天×12天=1278.8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921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278.8元,合计167004.32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受伤、治疗经过
1、*****,“2018年11月4日16时左右,原告在依云水岸工程项目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边坡喷锚挂网施工中,造成眼部受伤”。金港岩土公司对***在该工地工作时眼部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
2、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18年11月4日18:06;入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3、右眼晶状体穿通伤,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入院情况:患者因‘右眼外伤2小时’入院......”。2018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右眼晶状体穿通伤;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8年11月10日,***转至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1月16日出院。之后,***先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宜昌爱尔眼科医院、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金山新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9210.52元。
二、与***工作受伤的工地相关的工程项目承发包情况
***受伤的工地系依云水岸工程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喷锚施工工地;金港岩土公司认可该喷锚施工项目系其承包于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日经人介绍进入该喷锚施工工地工作。
金港岩土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将该喷锚施工项目分包给个人***,并直接与***办理结算及支付事宜;***承接后又雇请***,再由***雇请***从事喷锚工作,2018年11月4日***在工作中眼睛受伤。
三、与本案相关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
1、经***申请,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20〕0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金港岩土公司不服宜人社工认〔2020〕0474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8月28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2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宜人社工认〔2020〕0474号认定工伤决定。
2、2020年9月15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0〕039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姓名:***;用人单位: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鉴定人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
3、2021年5月19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提起的仲裁申请。2021年7月5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高劳人仲决字〔2021〕02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4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金港岩土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名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共计167025.52元〔含医疗费1921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7.5。因***院治疗的时问共计13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95元(13天×15元/天)、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对宜高劳人仲决字〔2021〕026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金港岩土公司承建的依云水岸工程项目继续工作”、“金港岩土公司在承建的依云水岸工程项目未依法为***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事实没有异议。2018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870元(月工资45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3页)、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1页)、出院诊断证明(1页)、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记录(1页)、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1页)、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眼底检查、pvep检查报告(3页)、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金山新院)门诊病历(3页)、福州东南眼科医院眼科B超报告(4页)、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2张)、湖北省门诊医疗收费发票(8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宜人社工认〔2020〕0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鄂人社复决字〔202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字〔2020〕039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高劳人仲决字〔2021〕02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金港岩土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即使如金港岩土公司所述“金港岩土公司将其承包的依云水岸工程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喷锚施工项目分包给个人***,***承接后又雇请***,再由***雇请***从事喷锚工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该喷锚施工工地工作时眼部受伤,也应由金港岩土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要求金港岩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金港岩土公司关于“***刚到工地4天就发生事故伤害,当时金港岩土公司根本还不知道他的存在......金港岩土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因而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的主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因***提起的要求金港岩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本案诉讼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本院对金港岩土公司提出的***应当追究雇主(***)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评判。
二、***在2019年2月4日停工留薪期满(2019年2月4日)后未到金港岩土公司承建的依云水岸工程项目继续工作,***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4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三、***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
1、医疗费19210.52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未提供本人工资标准的证据,按2018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72.5元计)41152.5元(9个月×4572.5元/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13717.5元(3个月×4572.5元/月)。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36580元(8个月×4572.5元/月)。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54870元(12个月×4572.5元/月)。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共12天)180元(12天×15元/天)。
7、护理费(按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78.8元(12天×38897元/年÷365)。
以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6989.32元(19210.52元+41152.5元+13717.5元+36580元+54870元+180元+1278.8元)。
四、因金港岩土公司在承建的依云水岸工程项目时未依法为***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66989.32元,由金港岩土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6989.32元(其中:医疗费1921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7.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1278.8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